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民初3453号
原告: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1楼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34025X。
法定代表人:李显贵,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劳务单位,承包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雄东片区A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一标段,同时将1#楼、8#楼(主体除外)、9#楼、10#楼所有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木工班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每人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支付给被告班组成员,作为借支生活费在施工进度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8月15日,彭兴明作为被告班组***指定的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陈理先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工程量计算,已支付***班组工程款4,339,645.5元、主体和二次结构人工费已超支125,697.92元,被告***已将工程款用于其他,可是彭兴明还带领工人去劳动部门向原告讨要工资。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宝冶雄东片区A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工程(工程地址为河北省雄县)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邱伟华、***。双方为此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而“宝冶雄东片区A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四川顺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邱伟华、***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遵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河北省雄县的有关事实和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 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彦宏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