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渝0153行初9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呙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廖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第三人汤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3〕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某公司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荣昌人社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依法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一直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与汤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办理案涉项目工伤的相关事宜,荣昌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1月17日签收,且荣昌人社局于2024年1月16日也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签收。某公司于202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汤某某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2016年3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2023年7月25日,汤某某到某公司承建的荣昌某酒店(二期)工程(第二次)项目工地,准备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7月29日,汤某某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当日13时左右,汤某某在工地二楼厕所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荣昌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右)。
2023年10月24日,某公司向荣昌人社局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到荣昌人社局办理某公司员工工伤申报等一切相关事宜,并载明对受委托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3年11月23日,汤某某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8日向某公司的委托人吴某某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不允认定工伤说明》,称汤某某属超龄人员,系现场抹灰班组带班冉某某私自与汤某某达成协议后带入现场施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对汤某某在场内施工并不知情,项目部不予认可该工伤事故。荣昌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3〕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汤某某于2023年7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荣昌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16日向某公司荣昌某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进行邮寄,该邮件于次日签收,并于2024年1月17日直接送达给某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于2024年1月16日向汤某某进行邮寄送达。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昌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是否依法送达给某公司,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某公司称其一直未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荣昌人社局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到荣昌人社局办理某公司员工工伤申报等一切相关事宜。荣昌人社局在收到汤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某公司的前述授权委托书向吴某某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也向荣昌人社局提交相关说明。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某公司就汤某某申请工伤事宜向荣昌人社局出具的说明,表明在涉及案涉项目工伤相关事宜时,吴某某系某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办理并签署相关文书,故荣昌人社局向吴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代表某公司进行了签收,荣昌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若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至迟应当于2024年7月17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2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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