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11493号之一
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86号1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道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豫苑路天明城23号楼3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
被告:郑红旗,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红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0.09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3,500.09元,由原告上海正扬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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