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桥、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侯少飞,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
原告***与被告***、侯少飞、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被告***、被告侯少飞、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209202.75元,并按上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工程项目第5标段依据合同价372013.47元发包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12000元税金。工程结算以淅川县审计中心审计报告竣工决算造价为准。付款以移民付款单据为准,原告扣工程款的20%,余款及时拨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现工程已验收、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余款209202.75元(含保证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4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淅川县审计咨询中心淅审咨投报[2019]73号审计报告一份;3、2021年1月3日,盛湾镇姚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被告侯少飞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5、原告与被告侯少飞电话录音(文字版、光碟);6、曹国群支付宝交易流水(支付侯少飞保证金20000元、税金12000元);7、施工图纸一份。
被告***辩称,是侯少飞让我找人接这个工程。合同是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经济上往来都是原告与侯少飞对接的,本人未参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侯少飞辩称,原告接本人的是半拉子工程,本人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本人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被告侯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侯少飞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及被告***无关系。本公司已将工程款向侯少飞支付完毕。
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3日,淅川县移民后扶项目建设管理局、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给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2018年9月25日,淅川县移民后扶项目建设管理局与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淅川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一份;3、2018年10月15日,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少飞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目标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各一份,侯少飞给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风险责任承诺书一份;4、2021年6月28日,侯少飞给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王奕斐银行明细六页。
本院将原告及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少飞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自己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在陈岗村,证明是姚营村出具的,证据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说明,其通过薛洪恩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为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公司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被告侯少飞对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侯少飞虽有异议,但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所诉事实相符合,被告侯少飞对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及税款12000元不持异议,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相印证。被告侯少飞虽未给***出具委托书,但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受侯少飞委托,对原告来说,***与侯少飞形成表见代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侯少飞有约束力。原告的证据3,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5、6、7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淅川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第五标段)工程。2018年9月25日,淅川县移民后扶项目建设管理局与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淅川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淅川县移民后扶项目建设管理局将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发包给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372013.47元等内容。2018年10月15日,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侯少飞。约定,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侯少飞收取3%的管理费等内容。后侯少飞让***找人施工。2018年1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约定,依据合同价372013.47元为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税金12000元,乙方开始施工。工程结算以淅川县审计咨询中心审计报告竣工决算造价为准。甲方扣20%,下余金额拨付乙方等内容。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曹国群(支付方)、张翔宇(收款方)支付宝向侯少飞支付合同违约金(履约保证金)20000元、税金12000元。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淅川县审计咨询中心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淅审咨投报[2019]73号审计报告,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工程项目(第5标段)竣工决算实际造价为:371503.44元。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侯少飞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侯少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侯少飞是否有约束力问题,在证据认定中已作阐述。
关于原告接被告侯少飞的工程是否半拉子工程问题,首先,工程是否半拉子工程,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其次,被告侯少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有施工,更不能提供前期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故被告侯少飞辩解前期其有施工部分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侯少飞辩解其通过薛洪恩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问题,被告侯少飞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依据,原告对此亦未认可,本院不采信。
综上,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工程项目(第5标段)竣工决算实际造价为371503.44元。原告侯少飞扣除20%利润,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97202.75元,加上保证金20000元,被告侯少飞应支付原告款317202.75元,已支付108000元,尚欠20920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淅川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并与淅川县移民后扶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淅川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侯少飞。被告侯少飞又将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侯少飞。被告侯少飞又将盛湾镇陈岗村猕猴桃基地灌溉项目转包给***,转包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转包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少飞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侯少飞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河南庆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承担代付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代理被告侯少飞,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侯少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少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0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侯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