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2893号

 

原告: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谭家岭西路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29404E。

法定代表人:何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358318Y。

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职务不详。

原告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拖欠的38000元工程余款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38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仅支付了一期工程款3800元,尚欠34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00元的事实。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君豪中心室外雨水管道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76000元,一次性包干。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承诺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38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3800元,尚欠34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华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0元,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珊珊

 

 

 

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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