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4115号
上诉人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农商行)、王广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基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太阳能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县盈联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原审被告朱杰、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冯贞秀,上诉人王广增和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杜家玮,上诉人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张艳静,被上诉人伟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峰、梁瑞斌,原审被告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凯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中判令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三枚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涉案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首先,上诉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担保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交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上诉人是在本案送达后才知道此事的存在。其次,从法庭调取的王利江笔录证实:“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部”、“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这三枚印章是2017年初王利江个人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姚翠玲也知道该三枚印章是王利江私自加盖的,并未经过单位同意,该加盖印章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当时姚翠玲要求王利江加盖公章,被王利江告知公章不在王利江手里保管无法加盖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要求王利江私自加盖手中保管的三枚职能部门印章,加盖印章后,姚翠玲将空白合同拿走,而在2018年王利江该笔借款还不上后,被上诉人才自己在空白合同上填上日期和借款合同编号,从而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三枚印章不是公章是明知的,且该担保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担保合意,而是被上诉人与王利江恶意串通,在王利江还不上2018年的借款后转嫁风险给上诉人的工具,因此该担保合同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2、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部”、“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均属于沙河农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或机构,是沙河农商行履行内部信贷审批、风险控制的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印章只是银行内部履行内审程序过程中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也只是办理信贷业务、和风险防控时内部审批的银行内设机构,绝不是上诉人的决策机构,上诉人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而非内部任何职能部门或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并非银行信贷业务,并不属于“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审核范畴,而是属于公司管理的重大事务,应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个“委员会”是银行决策机构,对外能代表单位纯属歪曲事实,任何一个有社会常识的人都知道对外代表单位的只有公章,更何况是有多年丰富经营经验的被上诉人和资深审判人员,一审判决仅根据“三枚印章均冠以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公章样式”而认定三枚印章为“公章”实属为实现偏袒一方判决而利用国家司法裁判权这一公权力的“强词夺理”,一审如此认定纯属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典型地方保护的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从法院调取的王利江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明知王利江不能加盖公章后,明知担保合同上所加盖同一单位的三枚内部印章不是单位公章,要求王利江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私自加盖三枚职能部门印章,足以认定属于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王利江的笔录证实,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文本,从合同条款之全面、约定内容之规范上来看被上诉人经营者是具有很高合同法律知识水平和金融知识水平的人,其应当明知单位对外只能有一枚公章,应当明知“授信审批部”、“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是沙河农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这些印章均不是公章,依法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在同一担保人栏加盖三枚印章更能证明其明知三枚印章是职能部门印章,但加盖再多的职能部门印章也不能等同于单位公章的效力,从这一行为事实上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担保印章非单位公章而是职能部门印章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的同一页纸上加盖自己的公章,和三枚职能部门印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即使没有王利江的笔录证实,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提供担保的是职能部门是明知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利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伟恒公司“职业高息放贷人”的主体身份不予认定应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出借大额资金分别为3300万元、990万元、2000万元、1600万元,共计7890万元,并约定高达43.2%的年利率,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化24%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利江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仅以其与王利江之间的业务为例,2017年以前是企业借款,王利江担保;2017年以后是王利江借款,企业担保,多次从事放贷业务,涉案金额达数亿。被上诉人在平乡法院还有其他案件,如被上诉人诉张建森等人标的6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从被上诉人所提供四份借款合同的编号001537、001538、001553、001588来看,具有一定的数字顺序规律,基本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份之间存在多份对外资金出借的合同,存在向不特定主体出借大量资金的事实,伟恒公司属于典型的“职业高息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示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法理分析、事实认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被上诉人长期多次高息出借大额款项,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约定收取高额利息,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据此,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未经批准,从事反复性、经常性,连续性、盈利性的人民币经营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非法经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期、连续、大额、多次、高息并以“套路贷”的方式出借资金谋取非法利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应将犯罪线索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借资金行为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是错误的。按照法院调取王利江笔录证实,王利江的上述借款实际是向平乡县四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为王权,实际控制人姚翠玲。依据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自有资金发放5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为了规避国家小额贷款限额的管理规定的,2015年12月22日,以总经理王权个人名义注册平乡县伟恒商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认缴),专门从事超过四星小额贷款公司限额50万元额度的放贷业务。自2016年以来,王利江就已经联系多家用款企业向被上诉人高息借款多次,2017年之后,王利江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用款企业为担保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高息借款多次,直至2018年初,涉案数额数亿元。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王权以其关联公司平乡县伟恒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王利江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收取高额利息,实际是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许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为业,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扰乱了市场金融管理秩序,且涉案金额巨大,涉嫌触犯《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格式合同文本套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版本,不但收取年化高达43.2%的高额利息,而且是以收取“砍头息”的“套路贷”方式高息、虚增债务。沙河公安局虽对案件事实进行过调查,但因被上诉人所涉嫌的非法经营犯罪,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不在沙河,因此沙河公安无管辖权,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不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线索的司法解释,本案犯罪线索依法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办。(四)一审判决仅根据开庭后违规调取的证据即认定王利江借款偿还了上诉人贷款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接受伟恒公司提供的自始持有的、并非新证据的录音资料,仅凭该录音资料中片言只语即认定“有部分借款偿还被告沙河农商行贷款”,而对偿还谁的贷款、偿还贷款的数额?偿还贷款的时间?谁偿还的贷款等关键事实未做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所谓“借款去向流水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也无法证明王利江借款部分用于偿还第三人向上诉人的贷款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并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做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相对人伟恒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然而,有充分的事实足以说明伟恒公司长期非法经营,专门从事职业高息放贷业务,从其规范、条款缜密的格式合同可以看出,其经营人、实际控制人熟悉各类金融知识和法律风险,即使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社会经验,伟恒公司也应当知道单位公章对外代表市场主体,授信部等银行内设部门、内设机构的印章不能代表沙河农商行,且是在明知王利江加盖的不是公章,明知王利江不能加盖公章,明知王利江盖章的行为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故伟恒公司具有明显的过失。而且,伟恒公司的主观目的是本该由王利江个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出现风险时转嫁风险给沙河农商行,与已经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王利江具有明显的恶意串通故意,主观上并非善意。故本案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王利江构成表见代理并适用合同法第49条做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引用《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虽在判决主文未适用这一法律条款,但一审法院的主观意图显然是认定王利江加盖三枚银行内设部门、机构印章的担保行为为职务行为。从法理上讲,履行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原审判决既认定王利江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又认定王利江以上诉人名义私自加盖三枚印章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显然属于司法判决法律行为事实认定上矛盾。被上诉人的经营人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明知王利江仅是上诉人授信部负责人,对外无权代表沙河农商行。且沙河农商行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法人的对外民事行为,不属于授信部的职权范围。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翠玲也明知王利江在自己提供的多份空白的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公章,也明知王利江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加盖公章,明知王利江是在向单位隐瞒事实而私自加盖自己保管的银行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印章,却为了实现在其与王利江长时间、多次多笔、交易金额数亿元的“借款”出现风险时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因此伟恒公司不可能是法律上的“善意相对人”。原判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庭审程序违法。1、本案准许撤回对王利江的起诉,不予中止诉讼而径行审理做出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的借款人是王利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利江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罪名被沙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案涉借款的使用只有借款人王利江最为清楚,案涉其他被告既不是知情具有真实意思的担保人,也不是借款的使用人,在王利江刑事案件立案后,上诉人已经将其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反而准许伟恒公司撤回对借款人的诉讼。借款人王利江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是违规出具加盖案涉担保印章,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将直接影响本案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王利江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王利江在本案的借贷行为并不涉嫌犯罪”,公然无视公安机关所办理的“王利江违规向伟恒公司出具担保而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王利江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民事审判原则,径行审理做出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庭审前我们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庭调取被上诉人账户交易记录,直接关系该公司是否“职业高息放贷人”主体的认定和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本案的性质,直接关系伟恒公司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是否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犯罪事实,该证据我们无法取得,法庭未予调取,却以“原告账户信息与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不予支持,而上述证据的调取足以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属程序不当。3、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两个月后,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并且提交自始持有的、立案以前就存在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都予以调取,并且发开庭传票要求上诉人质证,在上诉人以不属于一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后,一审法院却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向沙河市公安局调取了王利江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相关笔录,王利江笔录证实案涉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借款当时所形成,而是在此之前在伟恒公司人员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且加盖了多份,是在其借款不能偿还后伟恒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而一审判决对于王利江笔录中案涉事实中如何加盖上诉人印章、如何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均未采信认定,反而对伟恒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的自始持有的、不属于新证据的电话录音的片言只语进行片面认定,完全是为了实现伟恒公司诉请主张的自由裁量。
王广增、双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伟恒公司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和发放贷款的行为系职业放贷行为。1、结合平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2民初695号、816号、826号、82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编号为001537、001538、001553、001588借款合同的数字顺序规律来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份之间存在多份对外出借资金的合同。平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对王利江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利江自2016年开始就联系用款企业与被上诉人伟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款企业向被上诉人伟恒公司借款、王利江提供担保,自2017年开始由王利江借款、用款企业提供担保,继续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从被上诉人向外出借资金情况及资金来源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嫌取高额利息(年息高达43.2%),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出借目的也具有营利性,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一审被告沙河农商行提交的被上诉人伟恒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从邯郸良友公司、河北文都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安达有限公司、邯郸县敬乾物资经销处拆入资金的情况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一审认定“拆借行为的发生与王利江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不一致,二者并无关联”错误,拆借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恰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3、平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2民初695号、816号、826号、82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编号为001537、001538、001553、001588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均为格式条款,且关于出借资金数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等均为空白,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签字后交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经常性、反复性、营利性。4、平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王利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大额款项,而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出庭(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无法查清王利江偿还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出借金额以及王利江偿还数额也属认定事实错误。5、根据王利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中“到期还本”的约定也可以证明,王利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已经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6、被上诉人单方持有上诉人签章的空白担保合同,其完全可以自行填写担保金额等内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数额与王利江询问笔录中供述的担保范围、数额存在明显矛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也未结合被上诉人已扣除的本金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1、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为纺织原料、棉布、棉纱、化纤、针织品、服装、自行车、童车及配件等贸易范围,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3、一审被告沙河农商行提交的伟恒公司与邯郸良友贸易等公司的资金来往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良友贸易等公司涉嫌巨额资金拆借,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与王利江、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上诉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时,按王利江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王利江作为借款人未参与庭审,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王利江已还款项均不能得到证实。一审时,上诉人以及其他一审被告均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与良友贸易等公司以及王利江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但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中一审被告沙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并且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营业范围,被上诉人也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五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改判五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证合同第1页并未明确甲方和乙方的主体,第7、8页甲方五上诉人签章时间是2018年7月2日,乙方一直未在合同第7页签字或者盖章。一审判决五上诉人共同作为本保证合同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一、该保证合同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在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利江及七原审被告后,一审法院对七原审被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2018年7月2日原审被告朱杰与被上诉人协商和解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时被上诉人履行撤回四个案件的起诉、申请解除对沙河农商行的查封冻结义务;同时朱杰履行补充协议义务并让五上诉人签订本保证合同履行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撤诉、没有申请解除对朱杰的查封冻结、没有在本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7月7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拿4份本保证合同找到五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作为保证人,变更本保证合同甲方主体。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2018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应视为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解除该补充协议。所以朱杰也不用再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因四份作为保证补充协议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尚未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该四份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五上诉人撤回该四份尚未成立、生效的合同。二、该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在2018年7月2日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到2018年7月7日被上诉人也尚未签字、盖章,并且与五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甲方主体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并不认可甲方主体,所以该合同截止到2018年7月7日没有成立。三、该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生效可以由合同相对人进行约定,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于乙方一直不同意甲方主体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依照合同约定,本合同没有生效。本案一审判决引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理论,认定本合同已经生效是错误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显然所附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该情况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四、本保证合同产生于案件的调解阶段。在7月2日庭前调解阶段,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并达成补充协议,基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本保证合同,本保证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履行调解补充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生效履行。若非法院主持调解,若非案案件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五上诉人是没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要求提供保证的基础的。本案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是借助法院的调解过程欺骗五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成立违反法律的调解原则。
伟恒公司针对沙河农商行、王广增、双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交易,三枚印章是王利江私自在空白担保合同上加盖,不符合基本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本案中,有几点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无法否认的:1、本案借款之所以发生,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经理王利江主动找的被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动找的沙河农商行,王利江在借款时,明确阐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解决沙河农商行贷款户的逾期问题,避免沙河农商行形成不良贷款,是受沙河农商行董事长、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杨景春之托,临时过桥,倒贷周转,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也就是说,当时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去求被上诉人借款,这是第一个客观事实。现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忘记了初心,为摆脱责任反过头来肆意诋毁当时帮助自己的人,从情理和道德上也说不过去。2、案涉借款发生时,王利江的身份是沙河农商行授信部经理,其职务和身份,是本案中不容否认的第二个客观事实,如果王利江仅是一个普通人,与沙河农商行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决不会向其借款,之所以出借款项,是被上诉人基于对王利江沙河农商行经理身份和职务的信赖,认为有沙河农商行的背书,这才发生了涉案借款行为,这是本案借款发生最根本的前提。3、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签定地点,是在沙河农商行办公室内,在该地点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必然使被上诉人对该行为即属于沙河农商行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这是第三个客观事实。4、借款到期后,沙河农商行领导为解决案涉借款多次协调,承诺一定妥善解决,并主动向朱杰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这是第四个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对借款以及担保是明知的和认可的。假如真像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所说的,借款和担保纯属王利江个人行为,沙河农商行根本不知情,这又作何解释呢?5、被上诉人固然有盈利的目的,但毕竟严格按照约定将款项如数借出了,起码被上诉人是讲诚信的,而不是借钱前好话说尽,借钱后翻脸不认,单从诚信这一点,上诉人也站不住,这是第五点客观事实。6、担保合同上的三枚印章虽然不属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公章,但却是真实的,并不是任何人伪造的,也不是任何人的私章,这一点也是客观事实。正是依据以上六点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才没有采信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推脱之词,依照案件的起因、背景、过程、受益人、借款担保的表象和实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言辞和行为等,综合考量,才依法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判决。二、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加盖公章的三个部门并非其决策机构,而是属于职能部门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引用《担保法》解释18条试图逃避责任,既违背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其加盖的载有“沙河农商行”字样的三枚公章,分别是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授信审批部和风险管理委员会,这三个部门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职能部门,而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主要业务领导和管理机构,也是其主要业务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股东会固然属于决策机构,但并不是其日常业务的决策机构,举个简单的例子,人民法院的刑庭民庭都属于职能部门,但审委会却不能说是法院的职能部门,道理是相通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决策机构而非职能部门,是完全正确的。其次,《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并不适用本案,因为结合整个案情的背景和过程可见,本案并不属于单纯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而是这三个部门为使被上诉人产生信任,代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其加盖三个部门的印章,只是为了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沙河农商行产生合理信赖出借款项,并不是说加盖这三枚印章,这三个部门就成为了保证人了,因此本案中,三部门加盖印章和18条规定的部门提供保证是两码事。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曲解法律规定,试图否定合同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刚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九纪要第41条就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发生纠纷后以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署人于盖章之日,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可见,即便是假公章,也并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重点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王利江代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借款解决自身的贷款逾期问题,并加盖三枚其决策机构的公章,是代理或代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对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提供的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问题,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所谓职业放贷人,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地方性法规中,包括上诉人据以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647号判决中,至今根本没有这个概念。1、“职业放贷人”这个词汇从国家层面而言,第一次出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中,在此之前,只存在于个别省市的地方法院的规定中,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这个词汇。2、我省现阶段根本没有对职业放贷人认定依据和标准,虽然民九纪要第一次提出了此概念,但在明确指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经授权的中,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经授权的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至今也并无一例以此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的判例,上诉人的该理由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3、被上诉人根本不属于职业放贷人,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王利江向企业借款以及向王利江借款,均是上诉人为解决自身贷款户逾期而请求被上诉人临时拆借形成的,均属十天左右的临时过桥,这是单位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对双方和逾期企业均有好处,系各方自愿,而且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这种短期的贷款,被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套路贷,也没有虚假诉讼或暴力催收,更不是以此为业,构不成职业放贷人,按照上诉人说法,凡是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的法人和个人都是职业放贷人,那民间借贷就会绝迹,因此上诉人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事实上,我国建国70年特别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之所以取得高速发展,民间融资功不可没,包括各级地方政府也长期向社会融资进行项目投资,各类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大都也是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民间融资极大地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这是不容抹杀的客观事实。因为银行的贷款条件严苛,额度受限,手续繁杂等等,导致只有极少数单位和个人才能获得银行贷款,这样一来,拍卖土地需要的保证金、成立公司需要的验资、招投标需要的保证金、企业借新还旧等等,短期需要大量资金周转的情况银行根本不能解决,所以国家至今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完全支持和鼓励的,但自2017年以来,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和大量黑恶势力介入民间借贷,全国出现了大量的套路贷、裸条贷、校园贷、暴力催收,虚假诉讼等乱象,也出现了众多单位和个人骗取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后高利转贷,设立地下钱庄,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恐吓、侮辱等手段催收,经常性、长期性违法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为此,国家银监委等四部委才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8年8月1日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但纵观上述规定的条文可见,其针对的都是违法甚至涉黑涉恶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根本不符。5、职业放贷人不能随意扩大化,需要严格明确的认定标准,更不能成为赖账者的挡箭牌。上诉人之所以强行把被上诉人推成职业放贷人,其目的是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当初你们在困难的时候,求助被上诉人的时候,为什么不说这个,现在看杨景春、王利江等人不在职了,就试图一推了之,过河拆桥,甚至违反金融机构的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客户信息,毫无金融机构的道德底线和基本职业操守,民事法律中,无论是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都是帝王条款,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不能使任何不诚信的人因自身不诚信而获益的法谚,最高人民法院副部级专委刘贵祥在全国法院九民纪要培训上,明确指出,民事审判中不能让讲诚信的一方吃亏,像开发商出售房屋后,因房价上涨,以自身没有预售证,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能支持,这与本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道理是相同的,上诉人无视事实和诚信,竭尽全力找理由试图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便声称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称王利江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把被上诉人的借钱帮助行为,和王利江为单位利益的倒贷行为都扣上犯罪的帽子,实属过河拆桥落井下石之举。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犯罪,有权向任何司法机关举报,这是你们的法定权利,而不是以逃避责任为出发点,自以为单方的指责人民法院刑事不移交。事实上,一审判决对此已明确阐述,沙河公安机关在王利江涉嫌犯罪处理过程中,已经调取了本案的相关资料,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称是因为沙河市局无权处置才没有立案,纯属谬论,公安机关只要发现犯罪,即便自身无管辖权也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沙河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没有认定,没有移交,足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本不足以采信和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王利江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恰恰自证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概念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等,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前提要求是信用证和保函等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无效的信用证或担保构不成本罪,上诉人既说王利江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又说担保无效,本身就自相矛盾。事实上,我们需要特别提醒上诉人,也要特别向人民法院汇报的是,要说涉嫌犯罪,杨景春的电话录音、王利江的供述和上诉人的放贷行为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向朱杰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自身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朱杰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其申报的贷款资料必然存在虚假情形,朱杰自身也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这些犯罪线索才是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无视自身违约、违规甚至犯罪行为,网罗罪名试图逃避法律责任,注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五、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声称的“借款去向流水证据和录音资料”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该两份证据充分印证了本案根本的起因和目的,充分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偿还上诉人沙河农商行逾期贷款这一核心事实,录音和资金流水互相印证,其中的流水账目,更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无法否认的客观书面证据,属于关键性证据。其次,一审人民法院组织上诉人质证,但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拒不质证,不质证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所说的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因为这些证据无法推翻或辩解,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整体,当然有权对关键性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六、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王利江不构成对其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加盖的不是公章,仍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恶意,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加盖的三枚印章虽不是上诉人公章,但却足以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知道王利江是上诉人的在职经理,杨景春是在职董事长,借款是为了倒贷,知道借款的利息最终将由贷款户承担,而最终获益者是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知道王利江是代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和被上诉人打交道,唯独不应苛求其必须知道,作为沙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王利江在其办公室内,加盖这三枚印章不加盖公章就会合同无效,就不属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无过失了,这是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判断逻辑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72条和《合同法》第49条均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人王利江无论有没有代理权,还是超越代理权,因其自身职务为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经理,其明确声称受单位委托,为解决单位逾期贷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的办公地点签订合同,为使被上诉人进一步相信加盖了三枚上诉人印章以表真实。在此三个前提条件下,被上诉人当然相信王利江代表的就是上诉人,而不会多想究竟是什么印章的问题,完全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明知且与王利江恶意串通等理由,显然不符合事实和签定合同时真实状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在本案认为部分引用《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进行说理也并无不当。因为本案中,王利江确实属于履行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意图的职务行为,以其名义借来的资金,确实是想解决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单位逾期贷款的问题,只是在证据方面,仅查实了1000万,其他本应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的部分款项,由于中途被朱杰截留挪用,导致证据方面尚不完善。若全部查实,则上诉人沙河农商行就不是担保证责的问题了,而是应承担还款责任,就会成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了,一审人民法院虽没有将上诉人沙河农商行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但据此进行论证说理,完全正确,根本不属于什么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七、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而不中止,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纠缠此问题,完全是企图拖延审判,沙河市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已经阐明,王利江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上诉人撤回对王利江起诉的情况下,王利江不到庭,对查明本案事实并无影响,被上诉人的资金出借后相关银行流水也完全可以印证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只审理担保问题,根本不符合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所称的王利江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假如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则更加印证王利江确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合法有效的保函,假如不构成犯罪,也对王利江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形成表见代理没有影响,也不存在以刑事审判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前提条件,刚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九纪要第128条和130条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民事和刑事应当分别审理,一审判决不中止审理本案是完全正确的。八、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其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账户交易记录而不调取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所谓“职业放贷人”是2019年11月14日九民纪要才出现的概念,且纪要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河北省也并无认定标准和相关判例,仅是上诉人以此为挡箭牌逃避自身责任的单方主张,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调取。其二,作为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民事层面已经终结,剩下的问题就是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账户信息,既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又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联,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调取是完全正确的。九、关于上诉人王广增、双基公司主张调取出借资金流水去向却不调取被上诉人账目往来属于程序错误问题。人民法院调取出借资金去向,属于依法认定实际用款人的必须,而调取被上诉人在出借前的账目却并不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而且,即便调取了被上诉人的账目往来,实践中也存在着难以认定的问题,因为任何一家企业都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完全有权决定是否予以调取,根本不属于程序错误或违反公正情况。十、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称一审法院不采信王利江笔录,属于片面采信证据问题。首先,王利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是其一面之辞,其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必然试图推脱责任,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某些陈述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其二、王利江案现正处于未决状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方得确定,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其三,退一步讲,假如王利江在公安机关所称的是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则更加证明其完全认可担保所可能引起的一切结果,从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更是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反而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伟恒公司针对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五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五家公司均是由案涉借款保证人朱杰担保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加盖公章均是由朱杰在吉杰太阳能公司办公室内完成,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是五上诉人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原担保人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四方所签署,其内容是约定由三保证人将其相关股权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撤诉并解除保全,并明确约定在撤诉并解除保全后生效。同时约定,本协议为四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若担保人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则协议无效,仍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合同四方均未履行,与五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关。3、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担保合同》与《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1)合同主体不同。(2)合同内容不同,两者内容完全独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股抵偿问题,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四方,《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保证问题,签订主体根本不包含五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声称是在调解时被欺骗而担保更是毫无道理,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是朱杰,而朱杰本来就是借款的保证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抵偿其自身所担保的债务,何谈欺骗呢?4、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所签定的《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五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就是变更主体,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即便被上诉人提出此种要求,目的也是增加更多的担保人保障自身债权,无论双方是否就增加担保人形式一致,都不影响原担保合同成立的问题。关于五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尚未签字盖章,因此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更是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3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并不能被刻意曲解,相反《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担保合同属于单方诺成性合同,只要一方承诺即可成立,像保函、承诺书、担保信等,只要保证人单方出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五上诉人已明确担保并加盖公章交付被上诉人,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出具方和接收方,其是否立即加盖公章,丝毫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况且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前强行撕毁合同,试图阻止合同成立生效,同样亦应视为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承担不利后果。
王广增、双基公司、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的答辩情况同其上诉理由,不再重复。
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江于2018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0001537,王利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指定收款账户是沙河市旺家选矿厂,账号07×××86,开户行沙河农商行,约定年利率为43.2%。2019年1月30日,被告双基公司、王广增、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王利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涉案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3日,借款人王利江、被告沙河农商行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沙河农商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部”、“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印章,被告沙河农商行自愿为王利江与原告四笔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553、0001537、0001538、000158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编号为0001537。王利江系被告沙河农商行股东,且为该行授信审批部经理,有部分借款偿还农商行贷款。沙河农商行董事长杨景春知道该事项,其并积极协调配合偿还借款事宜。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金额,保证责任范围是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除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外,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变更本合同保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无需争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2018年1月30日,原告伟恒公司分两次向王利江指定沙河市旺家选矿厂07×××86账户转款2000万元。王利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王利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且自2018年2月10日起也未在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朱杰在2018年3月19日替王利江向原告还款500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华创公司替王利江向原告还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王利江、朱杰、华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还款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朱杰、华创公司替借款人王利江向原告偿还在2018年1月23日33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金。2018年3月28日,王利江、被告朱杰、华创公司、凯兴公司、开创公司共同签订还款保证书,但未履行。2018年7月2日,被告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约定事项与前面相同,系为王利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五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8年7月7日,原告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携带担保合同原件要求五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发生争议,该担保合同原件经孔某手后未再给付原告方,为此原告方报警,后经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向五被告方代表孔某调查核实,其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与五被告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说明。2018年7月2日,被告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将在沙河农商行和巨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处分担保人的股权。该协议签署后,因担保人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该协议约定事项未履行。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沙河农商行向沙河市公安局报案,称:王利江因本案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因其他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王利江刑事责任。2018年7月30日,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认定王利江涉嫌合同诈骗,批准逮捕。同日,沙河市公安局出具逮捕证,认定王利江涉嫌合同诈骗,对其执行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二是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各被告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原告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原告与王利江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均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借据又对借款利率、履行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清单及往来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系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贷双方自愿订立本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王利江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辩称意见,一是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是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考虑王利江的刑事犯罪情形,已经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但之后,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王利江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王利江在本案的借贷行为并不涉嫌犯罪。另外,经过庭审,本院认为,王利江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根据原告证据及公安机关对王利江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利江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其次,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提出了该项辩称意见,具体指出借款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利江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来源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曾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拆借资金,被告沙河农商行出具了原告2017年3月至5月拆借资金的证据,因该拆借行为的发生时间与王利江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不一致,二者之间并无关联,被告沙河农商行为了自身利益,违背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优势,私自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被告申请调取原告账户流水记录,因原告账户信息与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王利江作为一个常人,其不可能也无必要了解原告的资金来源情况,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拿到借款,给予其过多的注意义务有违日常行为法则。故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资金来源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属职业放贷人身份的辩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职业放贷作为主营,其列举的原告的几笔出借行为并不构成原告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企业法人、自然人之间拆借资金即发生借款的事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互相借款的行为不能一概归结到职业放贷或者超出业务范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参照该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欠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王利江的借款用途,被告辩称王利江借款是为了偿还其他借款,王利江并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其当时借款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诈骗,因被告该辩称并无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经营周转就包括偿还其他债务,故被告该辩称并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合同无效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权的身份问题,被告以身份关系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白合同问题,被告依据王利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张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应属无效,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所谓的王利江预交借期内利息,主张“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相关利息,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利息偏高,超出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2018)冀0532民初695号民事案件400万元债权时(王利江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还款日为2018年2月1日,王利江在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1400万元,另两笔还款共1500万元同前述),对此已经充分考虑,王利江及被告的三笔还款共计2900万元,均超出了还款期限,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主张利息即2018年2月2日起,此2900万元共计应付利息为50余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放弃,上述计算方式是按先偿还本金计算,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先息后本计算,计算至现在,数额会高出许多。而王利江多付出的利息,就本案计算应为4万元左右,加上其他三案,也没有原告放弃的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超出36%的利息应计算到偿还剩余本金中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王利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偿还2000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第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王广增、双基公司、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凯兴公司的担保合同,因各被告只是依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进行抗辩,并未对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在上述论断中已经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的基础不复存在,对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沙河农商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沙河农商行认为担保合同不具备合同签订的程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担保合同加盖了沙河农商行“授信审批部”、“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三枚印章,三枚印章均冠以“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公章样式,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非该行下属部门,而是该行决策机构,对外使用上述印章能够让人相信盖章行为即代表了法人认可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沙河农商行辩称以上三枚印章是农商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不能对外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也证明,王利江加盖三枚印章是为了让原告相信沙河农商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了沙河农商行已经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辩称,担保合同是在法定公休日盖章应属于王利江盗用印章和原告对担保不能成立是明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河农商行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调取的借款去向的流水证据不属于一审案件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录音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借款去向流水证据相互印证,有部分借款偿还被告沙河农商行贷款;该行董事长杨景春知道该事项,其并积极协调配合偿还借款事宜。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虽举证超过期限,但系本案关键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河农商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三枚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担保合同附生效条件,即“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涉案合同只有五被告盖章,没有原告盖章,但证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担保合同原件被孔某拿走,导致原告不能盖章,孔某系被告吉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的行为系被告不正当地阻止附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该担保合同生效。退一步讲,涉案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承诺,相当于担保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其对五被告的担保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五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该辩称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对担保合同中乙方(出借人)存疑,因担保合同第一条已经注明本合同之主合同是指借款人王利江与乙方签署的0001537号借款合同。故乙方显然为本案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本院在前述论断中对原告的借贷行为已经做了详细的叙述,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应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从另一方面讲,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在王利江涉嫌犯罪处理过程中,从本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公安系统并未发现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由此也可以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杰、王广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朱杰、王广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述称,同意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依据****年**月**日出生效的担保合同判决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五上诉人与我方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时查封冻结相应财产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共性问题,各上诉人又各自提出了部分独立的诉讼主张。各上诉人均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伟恒公司无放贷主体资格,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应当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案涉借贷发生于****年**月**日,当时调整民间借贷主体、效力的基本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法人主体为民间借贷适格的合法主体;规定第十四条对高利转贷、利用集资牟利等合同无效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并无“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规定。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是对放贷和收贷方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亦未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以规范性指导意见的形式提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明确了系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对于“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认定标准,由“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文件明确制定具体认定标准的有权机关为“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需有权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标准出台前,地方人民法院不宜以非典型的个,地方人民法院不宜以非典型的个案自行确定司法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情形,以使当事人在从事社会活动前对行为的效力评价有事前的可预见性,有权机关公布的具体违法情形标准对当事人之前的行为一般无溯及力。对事前的当事人行为有溯及力的,应当在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前,上诉人与王利江之间存在融通资金上的互为担保关系,因资金融通而存在主体上的关联性。上诉人融资后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有利用合同效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严重违反民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本院在无相关具体认定标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对伟恒公司放贷资金的来源提出质疑,但其不能提交伟恒公司高利转贷和集资转贷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人民法院调取和责令伟恒公司提供财务信息的诉讼申请,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也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对伟恒公司放贷资金的来源提出的质疑无证据支持,其要求据此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中,沙河农商行申请本院向王利江调查其与伟恒公司自2016年开始所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情况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之间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同上述理由,故,本院对沙河农商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除提出以上共性上诉意见外,又分别提出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分而述之。上诉人吉杰太阳能公司、新纪元公司、日隆商贸公司、任县盈联公司、世纪汇公司提出,其五公司的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伟恒公司提交了五公司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担保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每页上均有孔某和王权的核对签字,从证据内容上双方不存在争议。伟恒公司提交的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书证原件在朱杰处,伟恒公司手中无合同原件有合理的理由,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最典型单务合同,其成立生效只需满足担保人有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的要件要求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生效。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出该担保合同原件已先行到达被上诉人手中,根据该合同能够确定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及债务的范围、担保方式等内容,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的解除、担保责任的免除,均应当在担保合同或其附件中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对于已生效的担保合同,担保人无权单方撤回,也无权单方解除。本案中,五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合同》未约定解除、担保责任的免除条件,孔某从伟恒公司要回《担保合同》不产生合同解除、撤销的法律效果。担保行为成立、生效、无效由担保法律规定,五担保人主张担保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公司应就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承担举证责任。五公司所称提供担保系以原告撤诉、解除保全措施为条件,但其所述无对应的证据支持,无法仅以其自述认定担保合同为附解除、担保责任的免除条件的合同。对五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沙河农商行担保责任的处理。沙河农商行的责任来源于2018年2月3日王利江、伟恒公司与加盖沙河农商行“授信审批部”、“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三枚印章的《担保合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伟恒公司所持《担保合同》中的“授信审批部”等印章均是王利江加盖,王利江加盖印章时并未持有沙河农商行法人的书面授权。担保合同是最典型单务合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大多无相应的权利对价,因此,担保法律采用严格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原则。在与对方代理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债权人亦适用更为严格的代理权限审查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均体现了以法人内设机构名义提供须取得法人明确书面授权的形式要求。表见代理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被代理人无真实意思表示时,基于代理人外在表相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无真实意思表示时的适用外观主义推定的非法定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且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王利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持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形式要件要求,其持有并加盖的印章不具有代表法人行为的效力,无法据此认定伟恒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审法院对加盖沙河农商行“授信审批部”、“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三枚印章的《担保合同》认定成立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沙河农商行明知或放任其工作人员使用单位印章从事借贷活动,属于管理过错。沙河农商行是否使用了案涉借贷资金的行为是认定其过错责任时考虑的因素。沙河农商行的过错责任承担应当以主债务人承担为前提条件。伟恒公司以借款、担保合同的外在形式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其选择的法律关系而主张诉讼请求。现王利江未在本案参加诉讼,伟恒公司要求沙河农商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无法支持。伟恒公司应在另行起诉王利江的同时再行一并诉请沙河农商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沙河农商行就印章加盖时间而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亦应在另案中进行,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王广增、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18年1月30日,双基公司、王广增、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凯兴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审认定2019年1月30日,被告双基公司、王广增、朱杰、开创公司、华创公司、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
二、朱杰、王广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对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朱杰、王广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王广增、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审 判 员 何秀艳
审 判 员 秦一臣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