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民申3198号
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乡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新纪元矿产品有限公司、邢台日隆商贸有限公司、任县盈联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汇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沙河市凯兴贸易有限公司、朱杰、邢台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刘士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与王利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出借行为构成非法放贷的经营行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目前,河北省尚未制定有关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职业放贷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嫌疑的问题,申请人认可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其主张当时只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合同的其他页可以随意更换,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其他页进行了更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全部合同条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理应充分认识到其签订担保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并谨慎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又主张其并未看全部合同条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利江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2018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还款1400万,沙河市华创矿产品有限公司、朱杰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19日偿还被申请人1000万元、5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数额与王利江尚欠本金数额,依据充分。综上,***、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郭宝永
书记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