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邢台晓阳合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邢台晓阳合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永安南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芬,女,1990年5月8日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孙清,被告吉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341元,及以4434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341元,及以4034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吉杰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造项目,其将钢结构厂房建造项目中的顶板、墙板、上檩条日工、雨撑、拉条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4341元,经催要未果。
被告吉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原告的雇佣方,和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辩称,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68341元欠条数额有误,应该是欠工程款6.4万元。被告6月1日给付1万元,6月16日给付1.4万元,现欠工程款4万元。另外,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自己修复过,但现在还漏水。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吉杰公司所管理的工业园区内商户的厂房建造,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将其承包范围内的5号厂房的墙板、顶板、拉条,13、14、15、16号厂房顶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被告***负责辅材,原告***负责墙板、顶板的安装。原告施工完成后,2021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341元,2021年6月15日前给清。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上工程款数应为64341元,被告***现仍欠工程款403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二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可已推定原告***所做工程部分已经过***验收,故***应参照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21年5月29日的欠条由其出具,但主张欠款数为6.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欠款数为64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支付2.4万元后,尚欠40431元未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吉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吉杰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吉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吉杰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漏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打欠条时明确表示于2021年6月15日之前给付,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其表示于2021年2月28日即发现存在漏水问题,但在欠条上只字未提,推定原告所做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现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工程该责任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写明2021年6月15日前还清,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自2021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04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用40431元及利息,利息以40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