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580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3733X。
法定代表人:葛为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镇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3899C。
法定代表人:夏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邦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振兴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AFLFX4H。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德宝,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店园区公司)、邬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追加宁波富邦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被告西店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被告西店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工作等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赔偿给原告养殖损失62100元,苗种损失62100元,养殖塘厂房3间、空调1只、竹排2只、围网、地网及增压泵2只等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养殖塘内青蟹、虾子因缺氧而死亡(含已填土部分)的损失9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200元;2.判令被告邬德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赔偿给原告养殖损失62100元,苗种损失62100元,养殖塘厂房3间、空调1只、竹排2只、围网、地网及增压泵2只等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合计人民币13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邬德宝签订了一份《塘租协议》,被告邬德宝将位于吉山村的养殖塘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止,付款方式:预付本年塘租费,即每年2月5日前付清本年出租费30000元,若未付预付款,即本年协议无效,本塘归被告邬德宝所有管理,原告退出协议,双方同时约定“若本塘土地政府征用,养殖春苗损失费归原告所有,被告邬德宝无权,其余一切归被告邬德宝所有,原告无权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邬德宝的养殖塘进行养殖,放养青蟹、虾子等。期间,政府征收土地用于建造公路,被告邬德宝未通知原告停止养殖,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养殖第二年度)的塘租费30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组建的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作业,用挖机推到原告的养殖塘用房,养殖塘的围网、地网被压在填土下,用于养殖青蟹、虾子的增压泵被拿走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了解,被告邬德宝作为养殖塘主未拿到政府的相关补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系涉案公路工程项目的投资者,被告富邦公路系该工程的建设者,三被告的强行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邬德宝作为养殖塘的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塘租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邬德宝将养殖塘出租给原告养殖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邬德宝已收取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塘租费30000元的事实;
3.G228宁海西店至,拟证明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组建的事实;
4.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架构图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宁海县人民政府授权,并由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出资的事实;
5.被告富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合同协议书打印件二份,拟证明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由被告富邦公司负责建设的事实;
6.照片一组、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对涉案养殖塘违法填埋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的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征迁工作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涉案养殖塘补偿标准的事实。
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并非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建者,也未从事该工程的施工作业行为。本被告系被告富邦公司的小股东,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店园区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并非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建者,也非涉案养殖塘的征收补偿义务人,也未从事原告诉称的强行施工作业行为。事实上,本被告是该公路工程项目的政府出资方代表之一。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本被告赔偿其养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邦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G228宁海西店至项目,本被告是项目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都是在政府征收的土地上来实施的,即涉案养殖塘征收都是由政府来负责完成的,本被告仅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其次,通过查询,2017年9月份,针对涉案养殖塘所在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就已发出。最后,涉案养殖塘是征收补偿问题,而非侵权赔偿问题,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可能错误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德宝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邬德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意见与被告富邦公司一致;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邬德宝,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富邦公司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涉案养殖塘已明确要被征收,原告仍然与被告邬德宝签订《塘租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的意见与证据1一致;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养殖塘征收补偿对象是养殖塘承包经营权人即被告邬德宝,与承租人即原告无关;被告富邦公司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本被告作为政府出资代表参与组建成立项目公司,并非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建单位;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侵权实施行为缺乏关联性;被告富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如何签约、运营应以签约协议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其出资比例无异议;被告富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运营方,但并不能以此要求本被告承担养殖塘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不知情;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被告未参与、组织、实施涉案养殖塘的填埋行为;被告富邦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土地是政府征收好的,本被告仅是建设方。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并非本被告制定,与本被告无关;被告西店园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请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征迁工作的实施,征迁对象为养殖塘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并非征迁补偿对象,其要求以此标准进行赔偿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被告邬德宝承包的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的养殖塘被列入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征迁范围。宁海县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1月18日印发《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征迁工作实施方案》,载明“县政府成立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建设指挥部指导相关乡(镇)街道做好征迁工作,并与乡(镇)街道按红线内明确的征迁内容,签订征迁协议;西店镇等为政策处理责任单位,负责与相关村、户签订规范的征迁补偿协议”。邬德宝作为权属人可获得海塘及苗、树木补偿款合计280619.4元,包括养殖损失60210元、苗种成本60210元、砖屋3213元、空调150元、竹排1190元、增压泵2065.5元等。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作为政府出资人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组建被告富邦公司,负责G228宁海西店至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等业务。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邬德宝签订了一份《塘租协议》,被告邬德宝将涉案养殖塘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出租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2月5日前付清本年出租费30000元,若未付预付款,本年协议无效,本塘归被告邬德宝所有管理,原告退出协议;若本塘土地被政府征用,养殖春苗损失费归原告所有,被告邬德宝无权,其余一切归被告邬德宝所有,原告无权监管。2019年1月22日,被告邬德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9年塘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现因涉案养殖塘被征收,原、被告各方遂成讼。
另查明,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邬德宝发放G228公路养殖设施补偿款291172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基于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邬德宝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四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素: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涉案养殖塘填埋行为,即不具备“加害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其出资组建G228宁海西店至工程的项目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亦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富邦公司系G228宁海西店至建设及运营单位,其行为系基于政府相关部门已合法征收涉案养殖塘,从现有证据分析,一方面,涉案养殖塘的征收补偿对象为该养殖塘的权利人,即被告邬德宝,且被告邬德宝也已领取征迁补偿款,被告邬德宝与相关部门事实上已达成征收补偿的合意,故被告富邦公司并不存在强拆强埋的加害行为,另一方面,涉案公路工程征迁工作于2017年就已开展,而原告于2018年与被告邬德宝签订《塘租协议》,且双方对因政府征收养殖塘补偿款的归属亦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应知晓涉案养殖塘征收事宜,故被告富邦公司实施上述工程的建设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西店园区公司、富邦公司构成侵权,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邬德宝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显然被告邬德宝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涉案养殖塘被征收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邬德宝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其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4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
人民陪审员  董宜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