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6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3899C)。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镇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夏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年底,因宁海县西店望海工业区小家电创业园的窨井盖多有损坏,被告的工作人员叫原告购买窨井盖并找人修复。2016年1月7日,原告叫案外人麻万斌参与维修并开车将窨井盖送至园区。在麻万斌卸窨井盖过程中,原告未注意到原告仍在车上,因启动车辆致使麻万斌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麻万斌受伤后,原告垫付了麻万斌的医疗费14700元。该款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4700元。
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暨反诉称:麻万斌卸载窨井盖后,***以为车上没人发动车辆,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未尽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麻万斌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麻万斌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导致被告因此赔偿麻万斌经济损失6390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9202.09元(63704.18元×50%)。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其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对麻万斌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对麻万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麻万斌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麻万斌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
对(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麻万斌的损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年底,因宁海县西店望海工业区小家电创业园的窨井盖多有损坏,被告工作人员叫原告购买窨井盖并找人修复。2016年1月7日,原告叫案外人麻万斌参与维修并由其开车将窨井盖送至园区。在麻万斌卸窨井盖的过程中,原告未注意到麻万斌仍在车上,因启动车辆致使麻万斌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麻万斌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后麻万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69.41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麻万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404.1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700元,被告还应赔偿麻万斌63704.18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赔偿麻万斌63704.18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麻万斌受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在(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赔偿麻万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404.18元,因原告垫付了14700元,被告赔偿了63704.18元。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在(2016)浙0226民初7019号案件中陈述:”……窨井盖卸完后,我以为车上没人,便发动车辆,没想到原告还在车上,致使原告(麻万斌)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麻万斌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原告当时启动车辆并没有预料到会发生不利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为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47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反诉原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