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7019号

原告:麻万斌,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3899C)。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镇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夏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广通,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麻万斌与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广通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莹、第三人杨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万斌起诉称:2015年年底,因被告名下的望海工业区小家电创业园的窨井盖多有损坏。被告委托其保安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购买窨井盖及找人修复。2016年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一起维修窨井盖。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在路上卸窨井盖时从第三人停靠的车辆上跌落摔伤。后第三人将原告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711.0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69.41元【包括医疗费15711.02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26469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6070.39元(57550元/365天×17天)+(57550元/365天×43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叫第三人购买维修窨井盖,费用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事前对第三人有无雇佣原告亦不知情。第三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叫原告维修窨井盖并与原告约定工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广通陈述称:我根据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年底,因西店望海工业区小家电创业园的多处窨井盖损坏,园区的领导打电话叫我购买窨井盖及找人维修。2016年1月7日,我叫了两个人一起维修,工钱每人每天200元。当天,我购买窨井盖并开车将窨井盖送到创业园区。到达园区后,我叫原告先将窨井盖从车上卸下再安装。窨井盖卸完后,我以为车上没人,便发动车辆,没想到原告还在车上,致使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综上,我是受被告的指令叫人维修窨井盖的,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

原告麻万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711.02元(其中20元系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交通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疗伤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相关交通费用由法院确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被告出具的《关于麻万斌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件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事先写好后要求被告盖章的,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事故时间应为2016年1月7日而非2016年1月8日,其余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关于麻万斌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找人维修窨井盖是受被告指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2016年1月7日因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程度属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属合理性费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691.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载内容除“2016年1月8日”有误外,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日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第三人受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年底,因宁海县西店望海工业区小家电创业园的窨井盖多有损坏,被告的工作人员叫第三人购买窨井盖并找人修复。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叫原告参与维修并开车将窨井盖送至园区。在原告卸窨井盖过程中,第三人未注意到原告仍在车上,因启动车辆致使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将原告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691.02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47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对其伤情委托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2016年1月7日因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程度属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属合理性费用。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预缴鉴定费2370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691.02元;

2.残疾赔偿金52938元(26469元/年×20年×10%);

3.误工费28380.82元(57550元/365天×180天);

4.护理费5260.41元【(57550元/365天×17天)+(60元/天×4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7.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20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1—8项合计107720.25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劳务派遣期间按被告的指示购买并维修窨井盖,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出具的《关于麻万斌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万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720.25元的70%为75404.18元,赔偿原告麻万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404.18元,扣除第三人杨广通已支付的14700元,还应赔偿原告麻万斌63704.18元;

二、驳回原告麻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麻万斌负担164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元。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业生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