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211行初81号
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行宫角航空大厦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507819X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美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开封市新区康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富,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年介丰,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泰安防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8日为第三人**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富、年介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7年7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及结论如下: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和同事进行值班巡检工作时,所乘车辆行至财政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虽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但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反公司制定的工作纪律,躺在车辆后座睡觉,车辆发生碰撞时导致受伤。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值班巡检时一人驾驶巡检车辆,一人负责对防区进行巡逻。而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职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作原因或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但第三人恰恰是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在工作期间睡觉而造成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误。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写明管辖的人民法院。仅仅写明“如对该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哪个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被告并没有写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告市***辩称,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寓泰安防公司职工**和同事值班巡检时,所乘车辆行至财政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受理,2017年7月2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寓泰安防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金明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所载**同事***的证言、公司所述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实了2017年7月3日**巡检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受伤治疗的真实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当天6时30分左右和同事进行值班巡检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如单位所说,**违犯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自残等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违章违规引发的伤害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与处理违纪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制度,进行一定的处罚,但不能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为借口而否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期限及管辖法院都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我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提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寓泰安防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当时并没有睡觉,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睡觉。本次事故不是因为**睡觉造成的,是**和***在执行巡检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违反公司制度在上班期间睡觉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寓泰安防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的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6、工伤认定申请书;7、金明区法院民事庭审笔录;8、交通事故认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11、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12、执法证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7、8、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仅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完整的病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5诊断证明和病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均已向被告提交,被告进行了核对。第三人将诊断证明原件带来了,原告可以核对。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证据5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已与第三人提供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寓泰安防公司职工***驾驶豫B×××××号面包车、**乘坐该车行驶至财政局路口时,撞击路边绿化花坛,造成**受伤、车辆及绿化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于2015年9月18日入职寓泰安防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巡检部工作。事故发生时**和***正在值班巡检工作。事故发生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5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受理,2017年7月2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216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作为寓泰安防公司的巡检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履行值班巡检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寓泰安防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金明区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辩称“**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躺在车辆后座睡觉,车辆发生碰撞时导致受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及在本案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工伤,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寓泰安防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