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211民初304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行宫角航空大厦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9141020078507819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称: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原告和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被告***驾驶豫B×××××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击路面绿化花坛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乘车人原告当场受伤。原告被120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经过治疗现已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原告下余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172.59元、护理费11691.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以上合计85499.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我只能根据我自身赔偿能力情况赔付原告。
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不应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重大过失,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车里睡觉。车辆虽是公司所有,但公司交给***和**时,是安全可上路的,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据相关法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公司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六万元的医疗费,出院后其一直在家休养,公司也一直为其发放基本工资,提出的赔偿款项显然高于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酌定。3、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追加公司为被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3日6时30分,原告**和被告***在执行巡防工作任务时由被告***驾驶豫B×××××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财政局路口时,撞击路边绿化花坛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120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医嘱显示:1、术后每月复查拍片;2、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6000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3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7号鉴定结论,**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在庭审结束过后,被告河南愚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汴)工伤举证(2017)9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显示**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7年6月6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河南愚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单位车辆与原告**共同执行巡防任务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二人均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愚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也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统筹事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且其已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已经受理其申请,故不应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赔偿。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君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