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4民初619号
原告(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507819XL。
住所地:开封市行宫角航空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生,高中文化,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寓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7172.59元、护理费7479.5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1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因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动放弃原告为其交纳社保三金,要求以三金补助的名义将公司应当为其交纳社保的资金发放给其个人,从2015年被告入职直至事故发生,原告一直按其要求发放补助,所以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原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目前被告的伤残等级还无法确定。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被告收到我公司的通知后不予配合,导致最终的鉴定结论迟迟无法作出,在仲裁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配合再次鉴定,仲裁庭也督促了被告,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却回避了该情况,依据一个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书进行裁决,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故目前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捌级的结论并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三、仲裁裁决书中判定的各项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受伤住院,原告已垫付6万余元的费用,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诉求中没有除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另外被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也派出的人员参与被告住院的部分护理,对于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目前不能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而无法计算。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三金,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没有放弃要求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三金。第二,目前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虽然原告向河南省劳动能力监察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监察委员会提交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定依据河南省劳动能力监察委员会并没有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所以开封市劳动能力监察委员会的裁定足以决定,已经产生法定效力。第三,原告称仲裁裁决书没有扣除原告已垫付的6万余元的费用,这个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第7条,明确写明了减去6万元,这个6万元就是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另外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没有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所以原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护理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寓泰公司赔偿**医疗费57172.59元、护理费273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合计212844.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寓泰公司员工,2016年7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100天。2017年7月28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0日**的伤残情况被认定为捌级。寓泰公司至今未按法律规定让**享受工伤待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开封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未依法支持**的全部诉求,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寓泰公司辩称,关于****的各项费用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主张,其中护理费用并不应该存在,因为护理人员是原告寓泰公司委派的员工进行护理的,住院的伙食费用明显过高,交通费不应该存在,同时也没有误工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截止到本案的诉讼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工资,至于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被告**在领取工资时明确表示要把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三金补助发放到本人工资中,所以公司没有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些费用应该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有工伤保险费用,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来承担。寓泰公司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到原告寓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7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7月28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第2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10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1、按规定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3、工伤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5、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要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6、送达证明;7、再次鉴定申请;8、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未及时提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所要求的材料,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未予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寓泰公司则认为是因被告**未予配合其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再次鉴定无法作出,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补正材料通知书系对原告发放,被告**并无配合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57172.59元。原告寓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3日、7月6日、7月22日、8月10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19日共计支付被告**6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包括:要求与原告寓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寓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8)第009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所受损害是否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寓泰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原告称系因被告未予配合其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材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系因原告未及时提交应由被告**提供的补正材料而未受理其再次鉴定申请,且补正通知书系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向原告发出,原告收到后并未向被告***确应由其提供的材料,故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被告**的工伤等级依据。焦点二为应否由原告寓泰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因双方约定而排除,故在原告寓泰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寓泰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172.5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095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住院期间派员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予以支持,应为10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结合被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5、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60元,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项内容其在仲裁申请中未予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8项合计243539.59元,扣除原告寓泰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其还应支付被告**18353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83539.5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