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2678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树华,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纬四路与省道239线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翟恒良。
原告***与被告***、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花温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华,被告梨花温室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恒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我为被告在普集街道××××村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共建大棚两个。201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材料款共计149563元,经诉讼法院扣除了质保金14956.5元。现质保期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9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被告梨花温室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两个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判决中载明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承建的大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经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抚贫开发小组对原告承建的大棚进行了维修,每个大棚维修费10000元,原告承建的两个大棚20000元的维修费已从我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梨花温室公司委托皇甫呈华与西埠村委会签订大棚承建合同,承包西埠村的大棚建设。皇甫呈华将大棚工程转包给***。2016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西埠村大棚建设工程中的两个大棚交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372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支付,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70%,经建设单位验收后付款90%,剩余部分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质保期限。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因***多次更改施工内容,两棚人工费和材料款总金额为149565元,并注明两棚已验收交付***,***保证上述款项于2017年2月25日付清。
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所涉大棚均已交付使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81民初1401号判决。判决书以大棚交付使用为由,认定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此时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款项90%。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因原告并非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是承建整个大棚,其工程款中应预留质保金。原告要求人工费和材料款应扣除质保金14956.5元,待质保期过后,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另行主张。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该判决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956.5元。
2017年8月25日,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抚贫工作领导小组和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村民委员会联合向梨花温室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说明:“章丘区普集街道××××村大棚建设工程属于2016年度区扶贫项目,2016年10月4日,经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章丘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招标,由梨花温室公司中标,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17日,工程部分完工,由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街道办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就工程存在的问题,普集街道办事处、西埠村委与贵公司施工代表皇甫呈华多次沟通联系,均未能完成整改。现就大棚质量问题正式向贵公司提出要求,限贵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安排施工人员到施工地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到达现场,视为违约,街道办和村委会将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整改,一切后果由梨花温室公司承担。”
西埠村委会根据党员群众建议,联系山东天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四个大棚进行整改,整改内容为更换大棚膜和棉被及其他共计花费40000元。山东天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西埠委会为出具增值税发票,内容为整修大棚款40000元。
2018年5月29日,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章丘区普集街道××××村大棚建设工程,梨花温室公司中标,共建设4座大棚,具体有***建设两座,***承建两座,工程完工后,四座大棚都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每座大棚更换的材料、配件相同,每座大棚维修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四个大棚维修整改后,发包方从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7)鲁0181民初1401号判决及被告山东梨花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整改告知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和***、梨花温室公司合同纠纷案,经(2017)鲁0181民初1401号判决认定***所承建的两个大棚质保金14956.5元,因***并非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是承建整个大棚,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当时考虑到承建的两个大棚尚在质保期内,涉案被告也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未对该质保金作出处分。判决作出后的2017年8月25日,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抚贫工作领导小组和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村民委员会联合向梨花温室公司发出告知函,从告知函和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可以得知,原告承建的大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不维修就不能完成实际意义上的验收,在要求被告梨花温室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发包方另行委派其他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支付了每个大棚10000元的维修费,***承建的两个大棚共花费维修费20000元,发包方从梨花温室公司工程款项中对该费用予以扣除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案所涉工程系章丘区抚贫工程,虽然发包方向中标单位梨花温室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所承建的大棚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因工程层层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并未收到发包方的告知函,梨花温室公司也未能通知***,导致***对工程质量问题存有不同认识,也未能通过自身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修补,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应对工程质量负有保障义务,确保工程通过实际意义上的验收并在质保期内不出质量问题。当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在层层转包、施工者亦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作为承建者的原告对大棚质量保障义务不能因为未收到告知函而免除,发包方为维修大棚所支付的维修费从中标单位梨花温室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后,原告工程款项中的涉案质保金应予充抵。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质保金已充抵用于所承建工程的维修费用,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业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