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0797号
原告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3号3号楼1栋。
法定代表人朱保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慧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以65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6-4号楼;2、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3、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交房,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1254285元(以65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
被告辩称,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情势变更,且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应根据原告损失情况,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过错,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调整;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长××楼××栋房屋(建筑号: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6-4号楼),转让价为65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预付首期款3320000元,剩余320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房产证。
2016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已交纳房款652万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称因涉及其他诉讼,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现被查封。
以上事实由房产转让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即2015年8月31日后)36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移协议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6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损失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该房屋所在土地目前被查封,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目前并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其该诉请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5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路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