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民初490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陵园路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伦,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苏0830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宇支行的存款2333779.8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宇支行银行账户320**********内2333779.88元款项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