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8187号
原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藏军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广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枚皋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
被告: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
原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岗公司)与被告江苏广绘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绘公司)、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皇岗公司诉称,被告广绘公司系被告测绘公司独资设立。2020年11年4日,原告皇岗公司与被告广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广绘公司建设的枚皋路测绘勘察研究院1号研发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826万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绘公司签订《枚皋路测绘勘察研究院1号研发楼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原签合同约定价款不变的基础上调增人工、钢筋、混凝土、门窗、水泥材料等增加费用350万元,调整后为固定总价2176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目前施工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广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广绘公司拖延验收等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56万元和利息、违约金76.7188万元(其中利息以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最终数额以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计算结果为准);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广绘公司、测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皇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枚皋路测绘勘察研究院1号研发楼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枚皋路南侧、征鸿路西侧;工程内容:枚皋路测绘勘察研究院1号研发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须完成图纸涉及范围内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总说明内容;除甲方直接发包桩基工程、4部电梯;多余土方由乙方自行处理;总包单位须按照甲方要求,负责签订总分包协议,完善桩基工程相关资料,配合电梯安装;除桩基以外的材料检测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由承包人就整个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向发包人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等内容。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从实质上看,该份合同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1号研发楼工程,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并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本案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任 越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