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英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岗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皇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英月、陈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
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上诉人一案系虚假诉讼,***和***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单中没有签订日期,现场只有一条建筑垃圾便道,施工图纸中场内主路是5米,故应按700㎡计量*72元/㎡=50400元。因施工图纸中没有场内道路建筑垃圾、施工便道建筑垃圾,故不予认可。合计应为:5米路50400元+猪舍内地坪150528元+施工便道铺设43680元=244608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2022)苏0804民初434号案件中***不同意支付挂靠费,上诉人也就不需要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完成,同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证实工程真实存在,***提供了分包合同、结算单及相关判决书予以证实。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上诉人没有约定挂靠费用,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2栋标准化猪舍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皇岗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51480元;2.诉讼费用由皇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皇岗公司(乙方)签订《凌桥乡泗河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标准化猪舍12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皇岗公司,皇岗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12栋标准化猪舍及配套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7年9月,***与***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猪舍工程中的场内道路、施工便道、猪舍内地坪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分包工程价款为50148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451480元,此后***向***索要工程款未果,即于2022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1480元。
皇岗公司认为***所主张的工程并不存在,为此提交一审法院(2021)苏0804民初1668号、1671号、1673号、16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所承建的12幢猪舍分别分包给了张卫冬、王志祥、张玉波、周立云等四人施工。皇岗公司还提交了单位工作人员与上述四人的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现场只有一条便道,并没有***与***合同中的12条便道,猪舍内地坪由上述四承包人施工等。经质证,***对于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所述工程均为真实存在,皇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非***完成而是由他人完成。
一审另查明,皇岗公司曾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40729.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08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皇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皇岗公司将其承建的猪舍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后***又将其中的场内道路、施工便道、地坪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因此皇岗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且已实际交付,***亦已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故***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皇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前手转包人,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但皇岗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了应付***的工程款,故皇岗公司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1480元。二、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皇岗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工程所涉图纸,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变更单、建筑工程签证表,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建筑垃圾便道图片、签证单以及小桥、道路送审资料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皇岗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后***又将其中的场内道路、施工便道、地坪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工程承揽资质的相关规定,皇岗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认可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双方业已结算,***对其欠付***4514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皇岗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非以发包人原凌桥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与皇岗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与皇岗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皇岗公司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皇岗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皇岗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向***非法转包,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根据法律规定,如***怠于向皇岗公司或者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影响***本案的债权实现,***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上诉人皇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