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英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林,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青林、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皇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英月、陈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
被上诉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上诉人一案系虚假诉讼,在(2021)苏0804民初2107号案件法庭笔录中,**答辩称:赵集的工程我虽然签了合同,但是我没有参与。**已经认可没有参与涉案项目,本次诉讼又称分包了排水沟,存在明显矛盾。因排水沟图纸无变更,按实计算最多也就182.4米*61=11126.4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王青林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在(2022)苏0804民初434号案件中王青林不同意支付挂靠费,上诉人也就不需要对王青林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在另案中只是说没有和王青林一起承包,并不代表**没有实际分包涉案排水管。一审法院已经证实案涉排水沟在主道路两侧,独立于猪舍,且**提供了结算单及相关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没有实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王青林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挂靠费用,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2栋标准化猪舍及配套工程分包由王青林实际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青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皇岗公司、王青林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8700元;2、诉讼费用由皇岗公司、王青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皇岗公司(乙方)签订《凌桥乡泗河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标准化猪舍12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皇岗公司,皇岗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12栋标准化猪舍及配套工程交由王青林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系王青林的工地管理人员。该猪舍公司施工后期,对于猪场内道路两侧的含混凝土建造的排水沟工程因无人愿意垫资建设,王青林遂与**协商由**分包并组织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经结算,王青林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分包工程价款为38700元,此后**向王青林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22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青林给付工程款387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场内排水沟位于场内主道路两侧,独立于猪舍,皇岗公司所提交的一审法院(2021)苏0804民初1668号、1671号、1673号、166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未见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不能反映出张卫冬等四人承建的猪舍工程包含了本案中所涉的排水沟工程。
一审另查明,皇岗公司曾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青林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40729.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08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皇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皇岗公司将其承建的猪舍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王青林施工,后王青林又将其中的场内排水沟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因此皇岗公司与王青林之间的转包合同、王青林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且已实际交付,王青林亦已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故王青林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皇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青林施工,应当对王青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前手转包人,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但皇岗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了应付王青林的工程款,故皇岗公司仍应对王青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虽受王青林雇佣为其管理工地,未参与整体工程的承包,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其分包其中的部分分项工程,故皇岗公司因**参与工程管理而主张其未分包排水沟工程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故对于皇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青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程款38700元。二、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王青林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皇岗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工程所涉图纸,被上诉人**提供排水沟线路图,被上诉人王青林提供小桥、道路、排水沟的送审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皇岗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王青林施工,后王青林又将其中的排水沟分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工程承揽资质的相关规定,皇岗公司、王青林之间的转包合同、王青林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王青林认可其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业已结算,王青林对还欠付**工程款的工程量和数额不持异议,故王青林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皇岗公司是否应当对王青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非以发包人原凌桥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与皇岗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王青林与皇岗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双方对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皇岗公司对王青林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皇岗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皇岗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向王青林非法转包,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如王青林怠于向皇岗公司或者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影响**本案的债权实现,**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上诉人皇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