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与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1564号

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于宅村。

经营者:于元喜。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双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娟。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与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住宅变压三防排气道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在磐安新城区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的排气管供货安装,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6月16日经两被告结算,原告合计完成的工程量为107157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7157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1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案债务,被告在起诉前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吕爱民系该工程的负责人,***系吕爱民聘用的施工员。***作为单位代理人于2015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住宅变压三防排气道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排气道并安装,约定安装完毕一次付清。2015年6月16日,***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确认涉案金额为107157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吕爱民转账2万元。

以上事实有住宅变压三防排气道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吕爱民与***三者的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3年,相关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关系发生在2015年,当时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已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现原告主张一直以来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对此被告予以了否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本案也不存在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明显已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义乌市洁居水泥烟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青

代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