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80号 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道双溪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69608971N。 法定代表人:夏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溪干畈2号(深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617778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园林公司)与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被告信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晟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科技厂房、***施工工程。2014年3月1日,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水电班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一份,将科技厂房、***的水电和消防工程包给***施工。2016年7月26日,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075184元及利息,被告在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施工工程款2667709元,其中水电安装1531633元,消防安装1136076元。生效判决认为,因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可在另案中解决,故判决驳回***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扣除已付款项和管理费后,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54292.28元及利息。2021年8月21日,原告支付给***工程款440000元。另,2018年9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807375.76元及利息,但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实际施工的水电和消防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48740元),共计716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6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总共分为两部分,科技厂房有关款项已经结算清楚,1号***土建部分也已判决解决。在(2020)浙0727民初1335号案件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款项一并起诉解决,故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因涉案工程工程量不大,在鉴定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水电、消防工程部分的主张了。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那么双方合同2018年8月就已解除,原告在起诉时却始终没有提起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晟园林公司承建信立实业公司科技厂房及***。***实际负责施工信立公司科技厂房及***水电安装工程。后续,发生纠纷。 2018年8月16日,昊晟园林公司起诉信立实业公司,要求信立实业公司支付1号***土建部分工程款22754765元等内容。双方未对涉案1号***水电、消防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 2020年4月16日,***因实际负责施工信立实业公司科技厂房及***水电安装工程,故起诉昊晟园林公司及信立实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件中,经鉴定,明确其中1号***水电、消防工程的款项为356614元。因昊晟公司与信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该案件中,***要求信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被驳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4292.28元及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昊晟园林公司向***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0)浙0727民初1335号、(2021)浙07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7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所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号***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56614元及该款未付的事实,本案双方并无异议。被告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有异议,认为其一构成重复诉讼,其二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2020)浙0727民初1335号案件中,昊晟园林公司起诉的金额并不包括案涉1号***水电,消防工程的款项,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此前***要求信立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信立实业公司与昊晟园林公司之间的欠付款项明了,则(2020)浙0727民初530号案件中会对信立实业公司是否支付、支付金额做出结论。但信立实业公司与昊晟园林公司之间款项纠纷于2021年12月23日二审作出判决,***与昊晟园林公司之间款项纠纷于2021年8月12日二审作出判决,故2021年才明确涉案款项,此前具体付款金额并不确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放弃主张涉案款项,未提供证据,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23年5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56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