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清源中央空调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1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剑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紫金山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自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自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朴美花,
一审第三人:陕西鸿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凯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联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超群,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省江苏商会,
负责人:***,该商会会长。
一审第三人: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阳光服装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众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西安购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设备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隆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清源中央空调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主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爽.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以下简称紫金山大酒店)、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等23名一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虽然与凯斯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两者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向紫金山大酒店缴纳的50万元与凯斯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保证金视为凯斯特公司向紫金山大酒店交付缺乏证据证明;(二)凯斯特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交付***公司,**并不欠付凯斯特公司债务,该证据充分证明**与凯斯特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陈述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紫金山大酒店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是凯斯特公司与紫金山大酒店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向紫金山大酒店交付50万元保证金显然属于本案次要事实,对本案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不具有实质影响;(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不能在未上诉的情况下,选择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因此,**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提出再审申请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查。(三)紫金山大酒店退出原租赁合同时,将自己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让给了凯斯特公司,凯斯特公司取得了紫金山大酒店在原合同中的地位,因此,**交付的50万元应当视为其酒店交付凯斯特公司的,一审、二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诉讼标的是紫金山大酒店与凯斯特公司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而**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独立请求和辩解理由,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仅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以,**不通过常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且,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缴纳50万元保证金是其租赁三层洗浴中心的履约保证金,**亦认可其与凯斯特公司是承继了其与紫金山大酒店原租赁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紫金山大酒店与凯斯特公司约定和缴纳的数额,认定该50万元视为凯斯特公司向紫金山大酒店缴纳的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