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1390号
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住所环城西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6279231M。
法定代表人:孙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6149797-7。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骥,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12号内西三区212号,身份证号612133196811243619。
第三人:高新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薛录镇盘州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中架村37号,身份证号610102198405061556。
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33676236U。
法定代表人:戴自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06041号付1号,身份证号610113197302160943。
第三人: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356563。
法定代表人:戴自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06041号付1号,身份证号610113197302160943。
第三人:李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171号付2号,身份证号610113197012202914。
第三人:朴美花,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盛社区四十八组,身份证号222423197204132429。
第三人:陕西鸿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号楼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400100096265。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西安紫金山大酒店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102695。
法定代表人:秦杰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联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西安凯斯特酒店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XC1X3E。
法定代表人:左超群,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省江苏商会,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江苏大厦1807室,组织机构代码号77992137-1。
负责人:宋玉庆,该商会会长。
第三人: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7层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19XG。
法定代表人:顾成洲,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阳光服装营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西安凯斯特酒店1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000100294020。
法定代表人:王法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众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000100041677。
法定代表人:徐玲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苏爽捷,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丽珠医药公司集体宿舍,身份证号440402197209305138。
第三人:西安购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四路3号高科广场D座第一幢十三层113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号08103592-5。
法定代表人:张碧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户县甘亭镇北转盘东8号,注册号610125100019384。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苍,男,1955年7月1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户县甘亭镇沣京小区8号楼,身份证号61012519550701003X。
第三人:西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设备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920626081Y。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隆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环城西路328号17楼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12269。
法定代表人:何文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安清源中央空调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凯斯特酒店18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42841570H。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8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88974267N。
法定代表人:曹恩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常家湾2号,身份证号610111198601055061。
第三人:西安主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28号紫金山大酒店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100100252868。
法定代表人:郭小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徐翔,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3号楼2单元32层7号,身份证号610431197806060638。
第三人:郑岩爽,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石匣村,身份证号330324197508014952。
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以下简称紫金山大酒店)与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第三人***等二十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山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瞻,被告凯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骥、王伟,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苍、高新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等其余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山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凯斯特公司签订的《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搬出并返还租赁物;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96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违约金956440.3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752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凯斯特公司签订《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紫金山大酒店并自主经营,租期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52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租金10万元,租金按季度提前支付给原告。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起诉时已拖欠原告租金达一年之久。因欠付租金数额较大,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原告明确其租金请求计算如下:被告2012年应付租金5200000元,实付3085071.15元;2013年应付租金4855000元,实付5462585.39元;2014年应付租金4845000元,实付3301068.43元;2015年应付5500000元,实付586684.70元。被告四年累计应付租金2040万元,实付12435410元,共欠付租金796459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796万元。
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请求计算如下:以被告每年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其逾期支付的次年元旦,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其中,2012年的违约金为:64401.45元;2013年的违约金为526327.2元;2014的违约金为301838.62元;2015年的违约金63873.10元,共计956440.37元。
被告凯斯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争议,且原告未明确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故被告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租金;第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不同,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应当进行鉴定;第三、关于租金,原、被告曾签订备忘录,对租金数额和支付期限有过调整。该备忘录约定,从2014年开始,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租金调整为330万元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也应相应做出调整;第四、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每一期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生效,因房屋租金为一年,故被告只同意支付一年的违约金;第五、关于资产交接单,原告方提供的是其与澳大利亚凯斯特酒店集团之间的资产交接单,并要求按此清单返还资产,而被告接收的实际物品与清单上的物品不一致,并提交了接收物品的清单,被告认为,对于清单之外的物品和资产,原告应向澳大利亚凯斯特酒店管理集团主张。
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新虎均述称,其占有房屋系承租自被告凯斯特公司,并已缴纳租金,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腾房请求。
***等其余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
原告提交一份《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对租期、租金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持有的租赁合同不同,对于原告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对比发现,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被告提供的合同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余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唯落款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宁”的签字,被告的合同仅有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于二份合同的形成,原告解释称,被告提供的合同系用于办理工商和税务手续所用,并有双方的《补充合同》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应予采信,理由是:第一、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不符;第二,原告解释被告提供的合同系用于办理工商和税务手续之用,具有合理性,被告也未予以否认;第三,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客观上也印证了其认可以2012年1月1日作为起算的时间,故对于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2、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
原告提供《江苏省财政厅文件》(苏财人[2000]24号)、《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对外出租并取得收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所有证据的证明文件都是昌龙公司名下,无法证明其和紫金山公司的关系;原告虽证明江苏大厦划转给原告,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无法证明其有权出租。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涉案房屋虽未完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鉴于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原则,原告对涉案的物权状态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已履行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备忘录
被告提供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期限进行调整,从2014年开始每月支付,租金的一年不低于33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签订备忘录的背景是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为收取租金,双方协商就2014年被告未支付租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交纳不少于330万元的租金,原告并未对2014年的租金进行调整,也未放弃该租金的债权,而对于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也是要求被告在确保支付330万元的基础上,力争按合同支付。就履行情况而言,被告也未按备忘录支付,不能认为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该备忘录真实性为双方所确认,应予认可。从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来看,原告仅是要求被告最少330万元,并非放弃要求按合同支付租金的权利,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
原告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函、中通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双方租赁合同在2016年1月20日其收到之日解除。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函及快递查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寄件人为个人,非原告,收件人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且快递没有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无法显示寄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应以2016年1月20日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鉴于原告再未提交向被告寄送解除通知的证据,本院确认应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3月16日。
5、关于资产清单
原告提交资产交接表一份,以证明其将酒店内的相关资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系原告与凯思特酒店管理集团之间的资产交接,并举证资产盘点表一份,证明其收到的实际物品与原告清单物品不一致,不能以原告清单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产清单中的财产系交付澳大利亚凯思特酒店管理集团使用,在被告接管酒店时移交至被告手中,因年代久远,部分资产已有损毁。被告提交资产盘点表,认可其实际占有之物品,原告虽认为尚有大量资产未被列入,但亦未向举证遗漏的物品由被告使用,故应以被告提交的资产交接表中所载物品作为返还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12日,经西安市城市规划局批准,陕西苍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即后来的陕西昌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其在西安市环城西路146号承建“江苏大厦”,项目规模为二十一层,框架结构;1999年12月1日,陕西昌龙取得了江苏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苏大厦项目开始施工,计算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2002年2月7日,江苏大厦通过了西安市公安局消防局的消防复验,该大厦遂投入使用;
2000年7月17日苏财人[2000]24号发文,江苏省财政厅为贯彻“开发大西北”的战略决策,加强江苏省与西北地区的合作,决定成立西安“江苏大厦”暨“紫金山大酒店”,地址位于西安市环城西路146号,现地址为环城西路328号。2000年8月8日江苏省财政厅决定将由其投资,由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苏大厦无偿划拨给其厅里兴办的“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使用。
2001年3月15日,西安紫金山大酒店成立,“江苏大厦”开始由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经营使用。
2006年4月1日,原告与澳大利亚凯思特酒店管理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涉案房屋及相关资产。
2012年1月1日,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共21层)第一至第十九层房屋,第二十和第二十一层原告自行使用,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520万元,第二年开始按10万元/年的幅度递增,除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导致酒店无法经营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租金;双方租金按季度提前支付,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时,原告按欠交租金数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超过一个月或累计发生两次逾期付款情形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租赁经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履行合同,保证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租金、水、电、气、电话费、网络等相关费用,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外,剩余部分返还被告;2006年4月1日(澳大利亚凯思特酒店管理集团承包日)之后酒店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包括欠交的员工社会保险等费用),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在原告财务账的债权债务收付完毕,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经营执照、证章和发票;被告不得出售、抵押、整体转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酒店资产、不得以酒店的名义对外借款、投资、担保等;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或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并在接到对方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不改正的,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责任时,则按照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方违约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合同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赔偿要求。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150万保证金。
合同订立后初期,被告尚能依约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租金。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西安紫金山大酒店备忘录,约定如下:一、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缴付2014年的租金总额不低于2013年实际缴付租金总额的330万元;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2015至2016年被告应缴付的承包租金,确保应在不低于上年330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力争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每月25号前支付。
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2012年支付租金508.51万元,2013年支付346.26万元,2014年支付330.11万元,2015年支付58.67万元,合计1243.55万元,该数字为原告所确认。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催交租赁费的函”要求被告拿出切实可行的偿还欠款和今后租赁费支付方案并严格履行;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西安紫金山大酒店全面移交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104财保21号,查封、冻结了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另查,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第三人徐翔承租酒店三层洗浴中心曾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并一直留在原告账户至今。
再查,被告在承租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于第三人,具体如下:
第三人朴美花承租一层商品店;
第三人徐翔承租三层洗浴中心;
第三人***承租1606;
第三人郑岩爽承租1607;
第三人西安购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租1609;
第三人陕西凯顿科技有限公司承租1612、1617;
第三人苏爽捷承租1615;
第三人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承租1616、1620;
第三人西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设备分公司承租1623;
第三人西安主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租1708;
第三人西安隆成工贸有限公司承租1712;
第三人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租1715;
第三人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租1717;
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租1718;
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承租1801;
第三人陕西联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1803;
第三人陕西省江苏商会承租1805、1807、1820;
第三人陕西众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租1806;
第三人陕西鸿伟实业有限公司承租1809、1823;
第三人高新虎承租1810;
第三人陕西阳光服装营销有限公司承租1815;
第三人西安清源中央空调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租1816;
第三人李伟承租1819。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在租赁房屋使用功能能够实现时,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如认为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可以通过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妥善解决,但不应采取拒绝和迟延履行其应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应按时交纳租金的方式来对抗。原告提起追讨租金的诉讼后,被告虽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进行抗辩,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履约程度对租赁房屋使用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2015年拖欠原告租金数额较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被告签收起诉状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借助司法送达的途径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2016年3月16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金,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租金12435410元,其应付租金为2040万元,欠付租金7964590元,现原告仅主张租金796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唯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从拖欠租金中抵扣。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本应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徐翔退还,由其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但被告承租将涉诉房屋整体承租之后,原告继续持有第三人徐翔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缺乏理由,应视为被告已经交纳,一并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96万元。
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被告丧失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合法依据,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从法律的人性化和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忠实和协助义务出发,应当给予返还房屋的宽限期。根据租赁场所的大小、租赁房屋用途、当事人搬迁能力等,宽限期确定为六十日。返还财产的依据以被告提交的资产盘点表为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解除,被告没有要求且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可以拆除,但不得造成房屋毁损。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向澳大利亚凯思特酒店管理集团主张返还,不足采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违约金以被告每年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其逾期支付的次年元旦,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956440.37元。
虽然***等第三人对于原、被告诉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涉诉房屋中的部分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等第三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作为负有返还所占用财产义务的主体,在法院指定的宽限期向原告交付相关的涉案房屋。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与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租金5960000元、违约金956440.37元;
三、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第一至第十九层的房屋(除第三人占有)及相关资产(具体详见以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产盘点表为准);
四、第三人朴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的一层商品店;
五、第三人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第三层的房屋;
六、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1606号房屋;
七、第三人郑岩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07号房屋;
八、第三人西安购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09号房屋;
九、第三人陕西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12、1617号房屋;
十、第三人苏爽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15号房屋;
十一、第三人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16、1620号房屋;
十二、第三人西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623号房屋;
十三、第三人西安主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708号房屋;
十四、第三人西安隆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712号房屋;
十五、第三人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715号房屋;
十六、第三人陕西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717号房屋;
十七、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718号房屋;
十八、第三人西安亚东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01号房屋;
十九、第三人陕西联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03房屋;
二十、第三人陕西省江苏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05、1807、1820号房屋;
二十一、第三人陕西众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06号房屋;
二十二、第三人陕西鸿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09、1823号房屋;
二十三、第三人高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10号房屋;
二十四、第三人陕西阳光服装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15号房屋;
二十五、第三人西安清源中央空调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16号房屋;
二十六、第三人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紫金山大酒店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原146号)江苏大厦1819号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凯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永利
审 判 员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