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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波、熊梦州,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吴林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龙、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伊凡、杨帆、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波、熊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9月应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入《宜良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廉租住房(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负责主体施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主体施工工作非法分包给我。该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原告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工程款3157212元,已付2937212元,尚欠22000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劳务费至今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1386元,本息合计181386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系单项工程分包,原告***承包的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的诉求错误,应该另案起诉。其次根据行业惯例,原告***在收取劳务费后应向我方提供发票和工资表,但原告***自进场施工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工资表。经我方计算,原告***欠我方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为505829.86元拒不缴纳,故我方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应费用。如果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后我方立即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的义务。最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并且我方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非法分包关系,且我方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尽到了分包义务。综上原告***对我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故我公司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并且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卡。原告***欲证实本案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二、施工进度计划、工程任务书、罚款单、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欲证实2012年9月进入《宜良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廉租住房(二期)》,负责主体施工工作,***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宜良项目主体组***结算表、收据、银行流水。原告***欲证实该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57212元,已支付2937212元,尚欠22000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于同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
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有170000元未付属实,但欠的不是工程款,系劳务费,而该费用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公司提交缴税凭证的发票。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三均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人工费结算单各一份。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欲证实已和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没有欠任何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认可,证实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完毕。
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建《宜良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廉租住房(二期)》,该建设项目于2012年8月6日开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下部分工程的混凝土浇筑、砌筑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3157212元,扣除已支付费用,还应支付220000元。在结算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70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典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应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入到《宜良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廉租住房(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混凝土浇筑、砌筑工作。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70000元未付,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所做的抗辩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本案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欠付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原告***对该项诉请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云南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