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3279号 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苑第14幢1-2层16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L3KJ7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办公区域13层B、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565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101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就昭通市昭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翰林路工程采购透水砖、盲道板材料等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直按质按量的供货,2019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合计:421811.13元,被告支付了280800元后,剩余款项141011.13元后就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材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3、最终结算单(打印件1张)、和解协议(1份),***与***之间微信截屏(打印件6张)、材料款金额图片(1张)、建设银行交易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2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241011.13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我之前曾起诉被告,他们于2022年12月9日支付了我100000元,那个案件我就申请撤诉,但现在他们又不再按约定支付我尾款,所以我又来起诉了。4、授权委托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都代表被告。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作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翰林路项目的负责人与甲方进行业务洽谈,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项目管理。受委托人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对我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7日,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就昭通市昭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翰林路工程采购透水砖、盲道板材料向乙方(供方)采购,合同总价暂定493432元;批次付款,最后一批货供货结束后支付”。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22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对材料款进行核算,确认已经支付材料款180800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表示为了索要材料款,将起诉法院。2022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和解协议书》:“一、乙方(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积欠甲方(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透水砖材料款人民币241011.13元,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二、乙方同意对前条债务的本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2022年9月1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第二次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本金141011.13元,此款由乙方提供银行汇至甲方账户…”,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2022年12月7日,***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最新的《最终结算单》及《材料采购最终结算单》,载明“昭通市昭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翰林路,供货单位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最终结算含税金额:421811.13元”。2022年12月9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翰林路材料款”100000元。2022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索要材料款的起诉。现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又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材料款141011.13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翰林路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业务洽谈,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项目管理,并承诺***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涉案材料采购款的确认,及与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的行为,均应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的款项,故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1011.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鼎拓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410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11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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