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1304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昭通发展大厦办公区域13层B、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565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芒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69307175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男,汉族,1997年12月16日生,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76016.78元为破产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在被告破产清算中系优先债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BT字[2013]号。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双方确认单价并经造价设定结算价进行结算。并明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定最终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FC(办)字[2014]号。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方供应),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被告办理结算,经原被告双方核定上述两个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736691.16元,审定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仍然欠付工程款本金636691.16元。2022年2月8日,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原告积极向被告管理人报送了876016.78元的债权,并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但该债权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未确认该债权的行为存在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保国有资产保值,维护广大建筑工人合法权益。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债权异议期系法定除斥期间,原告在债权异议期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异议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本案中,原告债权已经2022年3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在会议中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及债务人有任何异议的,都可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作出解释,如果管理人不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对管理人作出的解释仍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在一债会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债权异议期截止至2022年4月12日。**公司管理人已于一债会召开前3日(即2022年3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一债会资料,其中包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表》,表中载明原告债权确认结果,并且相关短信已成功发送。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15日异议期,不能满足起诉时间的要求,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管理人债权认定结果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所涉案表的签章与同时期公司名称不对应,无法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原告起诉中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申报资料一致。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和2014年3月8日,被告签章处的印鉴名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中的定案表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0日和2016年1月30日,但是印鉴名称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工商资料信息记载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名称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名称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说明上述签章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管理人并未接管到上述公章,亦无法确定上述合同及定案表中签章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已付10万元款项,但其提交的申报资料中支付主体为***海利贸易有限公司,而***海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不排除***海利贸易有限公司系真实的合同签订主体的可能性。综上,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建设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其债权。(二)即便是原告提交资料真实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亦不应获得法院支持。1、《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BT字[2013]号)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BT字[2013]号)及两份《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6331.90元。原告在债权申报阶段及起诉中均明确表示已付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合同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基于《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合同编号:YDFC(办)字[2014]号)产生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13日由第三人代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时并未提供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经管理人通知后仍未补充相关证据。在管理人与公司财务负责人景晓现场核实,其并不知晓向公司催收过,在管理人与***的短信沟通中,***亦未向管理人说明原告向公司催收过,在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公司进行催款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公司可不履行还款义务。3、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催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因此不具有优先权。4、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合法,管理人亦通知其参加会议,并将会议资料于会议前发送到原告,原告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且未在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债权异议。在债权审核阶段,管理人就债权审核中的问题已经与其进行沟通,让其补充相关资料,证明合同的真实和诉讼时效未过,但其仅向管理人提供一张2017年海利公司向其转账的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提供。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签署合同和收集相关资料时应比一般的民营企业更注重业务流程中签章的真实性问题,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明显存在签署章与当时公司名称不一致,结算清单的签章与当时公司名称不一致,重大的证据瑕疵导致债权不能准确认定,是造成国有资产不能及时收回,国有债权不能及时认定的重要原因。现逾期一年多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极大地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债权异议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管理人根据其申报资料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确认原告工程款本息876016.78元为破产债权?3.是否应当确认上述工程款为优先债权?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原告曾用名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2)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1)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树包塔周围场地平整、胞波路彩钢瓦围栏、团结大街彩钢瓦围栏、菩提街彩钢瓦围栏。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双方确认单价并经造价设定结算价进行结算。并明确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定最终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2)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办公楼一至四层改造及装修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双方审定确认的收方记录表数量以及双方确认的单价并经造价部门认可的结算价进行结算;新建工程部分指办公楼一层增加2间VIP洽谈室及食堂主体,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定额套用《云南省2003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相应配套的费率文件进行计算,总价下浮8%。零星工程部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双方确认单价或套用相应定额进行结算。合同明确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待工程结算审定完毕,扣除5%质量保修金,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给承包人。 第四组:(1)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00770.53元。 (2)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树包塔商业广场平整场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9776.90元。 (3)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树包塔现场围挡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6555.00元。 (4)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审定金额38066.00元。 (5)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5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食堂、新增露台主体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351522.73元。 第五组:(1)芒市人民法院公告(2022)云3103破1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2月8日,芒市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要求被告的债权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2)*****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3月28日,被告管理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向其申报了876016.78元工程款普通债权、工程优先债权。 (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云31**破1号之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芒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中没有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认为该笔债权未被确认存在错误,原告申报的债权应当得到确认。 经质证,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章与同时期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管理人未接管相关印鉴。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章与同时期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管理人未接管相关印鉴。对第一份造价审核报告与上述意见一致。对结算审定书签章问题与上述意见一致,该结算审定书系预算结论,且无第三方审计单位签章,建设单位处亦无负责人签章。对2014年7月6日水电安装人工费结算审定书,结算审定书签章问题与上述意见一致,该结算审定书系预算结论且无第三方审计单位签章,建设单位处亦无负责人签章。商业广场平整场地审核认定定案表及树包塔现场围挡审核认定定案表,签章问题与上述意见一致,该定案表无第三方审核单位签章,建设单位处亦无负责人签章。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异议债权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云3103破申1号、《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决定书》(2022)云3103破申1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程序。 第二组:债权申报登记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供了联系电话,明确了联系方式,同意管理人通过电子方式通知及送达相关文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公告(2022)云3103破1号之一复印件,欲证明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通知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及方式。 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管理人已通过电话、短信提前通知原告参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一次网络债权人会议直播,且管理人已于2022年3月25日以短信方式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并提前送达一债会资料。 第三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在芒市注册成立,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用名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用名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06日用名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06日至今用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芒市法院是2022年2月8日裁定被告破产清算,我方才知道被告偿付债务有问题,我们也积极进行申报。对第二组证据债权申报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按照破产管理人要求填报相关表格也配合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工作,但是管理人仅在过程中向我方发送参加会议的通知,未将我方债权实际确认的结果直接告知我们。对芒市人民法院公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收到管理人的相关短信后积极参加债权申报工作,也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管理人一直未将我方债权确认的结果告知。对说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技公司是发送过短信,但是第一次内容是提醒我方参加会议直播,第二次只是让我们参加债权人会议,在我们参加后并没有收到短信告知我方债权的确认结果及债权人会议结果。对第三组证据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来源及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内容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被告的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仅作为对外公示的内容,而且工商变更登记与公司实际的名称具有延时性,我方实际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完成树包塔广场项目及被告办公楼装修新增改造工程,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是能够确定的。2.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审定的情况、及**情况以及破产管理人至今未接收被告公司公章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十分清楚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的行为在破产债权申报中我们一并计算得出,被告应对该笔债权进行确认。并不排除被告在同一时期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曾作为被告公司高管,其名下的***海利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嘱托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的工程价款,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高管***是在案涉项目里面与原告进行工程项目对接的主要负责人员,被告一味以公章与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不一致来否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准予原告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树包塔周围场地平整、胞波路、团结大街和菩提街的彩钢瓦围栏,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收方确认单价并经造价审定结算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定最终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给承包人,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造价的5%,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后原、被告双方补签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将其位于芒市××路××号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拆除工程:一至四层部分墙体拆除,走道、楼梯原地板砖拆除,原门窗拆除、卫生间原隔墙、地砖拆除等。第二部分为新建工程:办公楼一层新增2间VIP洽谈室、新建员工食堂、新建围墙、大门柱、部分墙体修补、砌筑。第三部分为装修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防护、走道楼梯地板砖铺设、供配电系统安装、给排水系统安装等。原告按设计图纸和被告提供的改造及装修方案完成办公楼拆除改造装修等工作,并确保结构安全,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待工程结算审定完毕,扣除5%质量保修金,一月内一次付清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总造价的5%,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补签***元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证书》。 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第三方审核后确认:1、零星工程价款:树包塔商业广场平整场地工程款为19776.90元,树包塔现场围挡工程款为26555元,合计46331.90元。2、办公楼工程价款:办公楼改造和装修工程款为300770.53元,办公楼水电安装人工费为38066元,合计计338836.53元。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食堂、新增露台主体工程款为351522.73元。上述工程总计工程款为736691.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636691.16元至今未付。 2022年2月8日,本院根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云31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原告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876016.78元的债权,并要求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上述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后,未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原告认为管理人未确认该债权的行为存在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876016.78元为破产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在被告破产清算中系优先债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抗辩此十五日的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原告超期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并非当事人超出15日就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经本院查明,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故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否应当确认原告工程款本息876016.78元为破产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上述工程款为优先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树包塔商业广场前期零星工程及位于芒市××路××号办公楼改造及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经本院查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计736691.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636691.16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6691.1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691.16×2‰=1273.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完毕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给承包,本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云南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审核报告,对原告最后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审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欠款本金636691.16元自2016年2月25日其至2022年2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4055.9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822020.46元(本金636691.16元+违约金1273.38元+逾期付款利息184055.92元=822020.46元)。 关于是否应当确认上述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云南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审核报告,被告按约定应在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超过上述期限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22020.4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乔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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