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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1.依据仲裁委及一审查明,上诉人将总承建的某建设项目进行了合法的专业分包,郑某系从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并雇佣了被上诉人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劳务公司及郑某为使用上诉人购买的建筑业工伤保险,才与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被上诉人对此是完全明知的,所以在上诉人的全力配合下被上诉人很快拿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2.2023年8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承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作出后,被上诉人完全了解其伤情及赔偿金额时作出的承诺,当时被上诉人是完全对整个案件掌握了主动权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具备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条件,该承诺书内容是被上诉人当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私权处分的范畴,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承诺书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而无效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错误。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如果承诺书显失公平或者无效也应当是由被上诉人先行提起承诺书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而不应在仲裁案件或一审案件中直接认定,直接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 王某答辩称,在工伤认定环节,上诉人未向人社部门披露本案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上诉人理应为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在裁判中认定该承诺书无效,不违反法定程序。 云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45,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王某在云南某甲公司承建的某建设项目总承包(EPC)项目工地5#点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王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21年8月9日出院。新疆某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师市人社工伤认﹝202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第一师某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6月7日就王某的伤情作出师市劳鉴﹝2023﹞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2023年8月4日,王某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收到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相关赔偿款后,本人自愿放弃就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向云南某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行政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王某已了解本承诺书的法律含义,并有义务遵守此承诺书包含的内容,承诺书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并对处理结果完全满意”。2023年8月7日,第一师某中心核定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9元。王某住院期间云南某甲公司垫付费用22,917.6元。后王某以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向第一师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19日,第一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4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89元/月×15个月=106,335元,以上计145,521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整),扣除被申请人垫付费用22,917.6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22,603.4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陆佰零叁元肆角整)”。云南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云南某甲公司、王某均认可王某自出院后再未到云南某甲公司上班,对2020年度兵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月、2021年度兵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月、2022年度兵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25元/月均无异议,云南某甲公司、王某确认云南某甲公司的垫付款22,917.6元应在原案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云南某甲公司、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案中,云南某甲公司、王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在云南某甲公司承建的某建设项目总承包(EPC)项目工地5#点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新疆某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师市人社工伤认﹝202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云南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暨用人单位于2021年8月27日向第一师某局提交工伤认定资料,云南某甲公司认可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王某申报工伤,王某之伤经认定为工伤,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某甲公司、王某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云南某甲公司、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王某在云南某甲公司处工作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王某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未返回云南某甲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期限届满时已事实解除,即王某于2021年7月2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云南某甲公司、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二、王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王某在云南某甲公司处工作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中确认王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531元/月,故云南某甲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6531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之规定,云南某甲公司、王某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王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用人单位云南某甲公司应向王某以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06,335元(7089元/月×15个月)。故,云南某甲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35元,合计145,521元,云南某甲公司已付费用22,917.6元,尚需支付122,603.4元。综上所述,云南某甲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某支付145,5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122,603.4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云南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云南某乙公司,从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上诉人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有原件留存,而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已依法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详细说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已详细说理,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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