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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云南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1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云南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系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项目的建筑业工伤保险只能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但工程在施工期间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已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被上诉人冯某某2021年6月是在给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付义务。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师劳仲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32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6,049.93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一二三产融合安居二期安置住房和生活辅助用房建设项目(EPC)的总承包方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2.被告冯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在一二三产融合安居二期安置住房和生活辅助用房建设项目(EPC)工地受伤;3.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告冯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师市人社工伤认〔2021〕第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4.被告冯某某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折),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情况为伤残八级;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向被告冯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7,225.07元;6.被告冯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护理费6531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58元等共计为163,275元;7.被告冯某某剩余未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146,049.93元(163,275元-17,225.07元)。8.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冯某某在向第一师劳仲委申请仲裁时一并请求解除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届满后其未返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期限届满时已事实解除,故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就此解除时间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冯某某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冯某某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冯某某遭受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冯某某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于第一师劳仲委确认的被告冯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6元、护理费6531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58元等共计163,275元,扣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向被告冯某某支付的工伤医疗费17,225.07元后,剩余未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6,049.93元(163,275元-17,225.07元),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亦予确认。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主张由第三人云南某公司向被告冯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以上述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则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时仍应当围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不服第一师劳仲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3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实质的诉讼请求仍是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法院审查的内容亦围绕该仲裁裁决事项进行,故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无需主张撤销第一师劳仲委作出的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3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自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25日解除;二、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冯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6,049.93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冯某某146,049.93元工伤保险待遇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所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工伤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担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工伤认定是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确定了被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且构成工伤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工主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不具备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实际用工主体系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行政行为相悖,即便其与被上诉人云南某公司之间具有内部协议,但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不具有拘束力。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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