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12民初2390号
原告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1900131.16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数额9500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财务决算书证据的内容看,该决算书形成之时,双方确认:已付款136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445124.60元,另有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原告已开具发票1700000元。被告主张以其他代支付的形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之价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内容上不足以佐证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445124.60元。因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在质保期届满前提出应予扣减质保金的情形及主张,故质保金95006.56元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依照合同约定“本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故相应到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开具剩余额度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的答辩意见,原告应按约定和税法规定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向被告出具发票,支付工程价款与出具发票不系对等义务,该事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烟台“烟台47亩示范区工程园建劳务,水电劳务,绿化劳务(含球灌木及地被供应)及钢构铁艺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同时约定本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甲方根据质保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质保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乙方。2019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称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原告2019年1月18日制作的劳务分包竣工结算报表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900131.16元。被告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大约为2018年8月份,竣工结算报表的签字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经审查,被告在竣工结算汇总报上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一份没有签写形成时间的财务决算书复印件,在该决算书中,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载明的内容可见涉案工程结算价(含税)1900131.16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已付款1360000元,已开具发票1700000元,质保期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质保金为95006.56元,应付款余额为445124.60元。双方对该财务决算书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原告称该财务决算书系2019年12月份形成的。针对被告所主张的代支付其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提交8份拍摄其公司财务的凭证材料的影印件与原告进行核实,原告审查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从相关材料的内容显示,均不是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24.60元及质保金95006.56元(合计540131.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44512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500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4951元,由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继伟
书记员 林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