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龙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潘福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被告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周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后变更为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自2018年6月17日至立案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被告***分包的鹏源公司的花砖垫层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8年6月17日经清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0元的欠款,后支付给原告12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造成整体工程延期,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3月20日前,答辩人在鹏源公司承包了八岔路镇辖区公路两边花砖垫层工程,后答辩人把工程分包给***,原告***仅干了一部分工程,就不干了,导致工程延期,答辩人只好另外找人干活,至今鹏源公司尚未与答辩人结算,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8000元、质保金8万余元。2、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核算,工程款不准确。原告让答辩人写欠条时,答辩人喝多了酒,不大清醒,欠条的最后一行注明“期余公司合对为准”(本意是60000元不为准,多退少补,其余公司核对为准)。并且原告答应写欠条后继续干活,可是写欠条后第二天,原告就把工具拉走了,因此耽误了工期,答辩人只好重新找人,高价发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3、原告诉称欠款数额有误。答辩人写欠条后,分两次给付工程款12000元,2019年5月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因此,扣除树坑所占面积数额1343.16元及已给付的数额,不欠48000元。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就临清市八岔路镇小城镇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至今尚有工程款28000元未支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鹏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瓦工)》,约定由***承包临清市八岔路镇小城镇提升花砖路面工程。2018年3月29日,鹏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化工)》,约定由***承包树木栽植绿化工程(包括树苗、栽植、浇水、养护、看护等内容)。
2018年3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花砖垫层工程采取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工程资金。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2.3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做完5000平方路面后结款一次。如工程款不按时支付,造成工程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施工部分后,2018年6月17日,***签字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欠款6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八岔路镇政府、鹏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鹏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书写了收据拟领取28000元工程款时,因本案原告主张权利,鹏源公司未再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陈述之后被告***支付13000元,包括2019年5月8日微信转款1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路线地点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地点是沿临冠路自八岔路老粮站附近(二钢农机维修部门前)至路庄村南头文启学校路口,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仅仅干了一部分工程就不干了,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整体工程延期,造成被告鹏源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高价另找其他人施工,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在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工程量的计算不认可,被告***只是在原告书写好的条子上签了名字,工程量应以三方核对为准。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没有扣除树坑(78个树坑,每个1.4平方,协议约定12.3元/平方,合计1343.16元)的占地面积,树坑不需要铺砖,所以在工程款中应扣除1343.16元。
被告鹏源公司对两份证据不清楚,两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原告陈述欠据系原告与被告***清算后而出具的欠据,不存在扣除78个树坑的问题,欠据最后一行注明的后期与公司核对为准,是对后期工钱计算的约定,并不包含书写欠据时双方清算的工钱。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因为没有资金,导致工程停工,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鹏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鹏源公司与被告***就花砖、绿化分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工程量核算清单价款核算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实被告鹏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合计563764元,2018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为鹏源公司出具的收据13份、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转帐记录14份,证实依据合同约定,鹏源公司已分13次支付被告***工程款50.7万元,至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尚有28764万元作为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2019年4月25日被告***为鹏源公司出具了收到28000元的收据,被告鹏源公司拟将28000元支付给被告***时原告找到了鹏源公司,故该28000元被告***虽出具了收据,但鹏源公司未支付。被告鹏源公司认可与***是按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的工程量,树坑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同时还承包了绿化的工程。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质保金数额需要核实。
原告认为被告鹏源公司与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鹏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被告鹏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鹏源公司陈述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鹏源公司应付工程款28000元,如法院判令被告鹏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鹏源公司同意在28000元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花砖垫层,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据,被告***虽称并未结算,是在自己不清醒状态下签的字,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树坑面积折合1343.16元,原告认为树坑面积在该欠款60000元中已经予以扣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及应扣除的树坑面积1343.16元,则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5656.84元。
被告鹏源公司认可应支付***的28000元未付,可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656.84元。
二、被告临清鹏源置业有限公司在2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