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01民初1614号
原告: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楼B2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MA77616P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泉江坛水利工程公司)诉被告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镇居绿格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泉江坛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小镇居绿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泉江坛水利工程公司诉称,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凿井,被告支付每米700元凿井费用,安装水泵一套35000元,安装变压器配套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凿井,在2016年9月打井194米并验收合格。打井款总计23280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17280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井款172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镇居绿格村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欠款数额也认可,但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小营盘居绿格村需钻井壹眼,委托***。该井为抗旱机井,用60型钻机泥浆钻井,井深140米左右,下入直径377×5㎜钢管,其中桥式滤水管占钢管的35%。工程造价按700元/米计算(竣工后按凿井深度计算米数)。待全部施工完成后,依照实际深度及井管长度进行决算。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乙方进入工地20日内向乙方支付8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竣工后甲方向乙方再付工程款50000元,其余部分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保修一年。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的当天,必须派技术人员到现场验收。工程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开工,至2016年9月25日完工,乙方必须按合同按时交工,停电停水工程顺延。为保证整个工程顺利进行,甲方指派*********同志,乙方指派机长为双方工地代表,共同领导施工。该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落款处建设单位: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签名),施工单位:博乐江坛水利中有限公司(加盖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小镇居绿格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使用。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打井款60000元,下欠172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凿井工程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一定劳动成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经验收合格后并接受原告所提交劳动成果,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1728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入工地20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时至今天被告仅支付60000元,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利息是未经双方约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打井款172800元;
二、被告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旺泉江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72800元的利息15552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月息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博乐市小营盘镇居绿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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