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82民初6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九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林。
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熊南生、王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施工的九江优品尚城住宅小区配送价值207,905元的苗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45,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62,905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从原告***处订购了苗木,但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串通,以次充好,苗木不符合约定,被告发现后,将相关工作人员解聘,并要求原告进行复核、验收和重新计算价格,但原告拒不配合,而绿化工程至今也未经验收。另,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11,700元。综上,被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配送价值207,905元的苗木,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4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苗木,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凭借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905元(207,905元-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至5月期间向被告配送的苗木已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签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签收苗木之时对涉案苗木质量提出异议,时过两年多,被告现仅凭照片(关联性尚存疑)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其代为支付的运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运费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提供的有关运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运费11,7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大川
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
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