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九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树苗是事实,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只是对树苗的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对树苗的规格不可能当场一一确认。这些树苗种植后,业主即提出了规格不达标,有些品质很差,上诉人当即要求被上诉人更换不合格的树苗并扣留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一审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验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6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配送价值207905元的苗木,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4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629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凭借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9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不符合约定,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但原告配送的苗木已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签收,且时过两年多,被告现仅凭照片(关联性尚存疑)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减其代为支付的运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运费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提供的有关运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要求扣减运费11700元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29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苗木货款,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不合格,提供了数张树木的照片证明,并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到现场进行鉴定,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配送的苗木时间距上诉人提交照片的时间已经相隔了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对照片反映出的树木是否是其当年配送的苗木所长成的提出质疑,两者的同一性无法认定,本院无法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和请求对案涉苗木的质量作出认定,上诉人对运费应如何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