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九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现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为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应是承包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3、***系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为由不予追加,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未追加***为本案被告,反而同意***为本案作证,明显有失公允;5、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工作,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3、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只是上诉人任命的一个管理人员,一审不追加***为被告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江西中塘公司委托案外人***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组织、安排临时工从事栽树工作。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临时工,与案外人***约定的日工资120元/天,2016年10月12日上午8时,原告与其他雇员一起在湖口县体育中心进行栽树工作,在栽树的过程中,由于树太重扛不起,其他雇员纷纷放手,整棵树的重量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导致原告摔倒,树砸到原告左腿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8天,医嘱休息90天。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7年5月15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照原告的委托申请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目前,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建方与临时工负责人的劳动协议书,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属分、发包关系的意见,庭审中查明协议中约定临时工负责人即案外人***应按照承建方要求组织临时工,抓好安全教育,每天向被告申报劳动人员花名册,且被告对每名临时工的工资报酬都做了约定,故本院认定案外人***系受被告委托组织临时工进行作业,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从事栽树工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湖口县双钟镇政府的证明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被告辩称误工期限应当遵医嘱计算、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可遵医嘱休息9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并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另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作为单位雇主有全方位对雇员实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从工作环境、条件、设施、工具以及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自伤或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且不服监管造成此次受伤,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江西中塘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故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14160元(120元/天×118天,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2、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评定天数);3、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天数按照司法鉴定评定天数);5、后续治疗费7000元;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224元(8元/天×28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3.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土地被征收,领取养老资格,依法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还是受案外人***雇佣?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临时工负责人***应按照承建方要求组织临时工,抓好安全教育,每天向上诉人申报劳动人员花名册,且上诉人对每名临时工的工资报酬都做了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栽树时有上诉人公司施工员在现场告知他们相关工作事宜,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请从事栽树工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一审已经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系失地农民,在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中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93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塘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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