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徐倩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3民初2899号
原告:徐倩,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42780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倩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徐倩诉称,2012年3月15日**钱因徐州工程周转借徐倩10万元,出具借条一条。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承担抵押担保或债务加入责任。此后,徐倩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系工程融资,应向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故本案应移送至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钱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陵县,故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