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欧得龙家居有限公司、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卫东,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因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与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收费方式:室内广告业务额每达到5万元,甲方向乙方结算一次;户外广告费一年,甲方向乙方结算一次。2012年7月1日、7月7日、9月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三份,双方约定广告期限均为一年,在合同第二条或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付款以收条为准”,乙方按约定分别为甲方制作了杨埠高速口跨街广告牌、温泉大酒店前旋转广告塔、东环路电线杆广告,后因乙方怀疑甲方让他人另作广告,双方均同意终止了合同,并对广告费进行了结算。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黑马广告公司户外广告费(一年期)玖万壹仟叁佰元整(91300),欠款人***家居有限公司、***、***,2012.9.11”。2012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黑马广告公司制作费叁万玖仟柒佰陆肆元整(39764元,止于2012.9.21),欠款人***精品家居,***、***,2012.9.21”。之后,原告方对该欠款进行了多次追要。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显示:2012年10月9日付10000元、2013年9月20日付20000元、10月12日付20000元、11月16日付10000元、11月30日付20000元,合计付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负责人***接受其支付的两次广告费中,有一次的2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并要求该20000元应从下欠款中扣除后再支付25000元结清。原告方对没有收据的该20000元不予承认,并要求以欠款条与收据为准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辩称其有违约行为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具有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即***和***,*卫东占公司股权额的60%,***占公司股权额的4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终止合同后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合计欠款131064元,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欠款合计80000元,尚下欠51064元,该欠款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清偿。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和另有2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由于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被告对自己的该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卫东、***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而形成的法律义务关系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款5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321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结算户外广告费用后,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一年期的合同义务,应扣除相应的广告费用;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20000元的广告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20000元应从其所欠的广告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提供两份证据。一份证据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4月12日,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给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10000元广告费,该10000元应从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欠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中扣除。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对该10000元收据质证后,表示予以认可。一份证据为照片一张,证明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的户外广告无法正常使用,给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对广告服务费用进行了结算,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向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欠条2张,合计欠款131064元。一审中,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显示,其已支付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欠款合计80000元,尚下欠51064元。关于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给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20000元的广告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问题。二审中,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仅对其中的10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元应从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欠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中扣除,即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41064元,对剩余的10000元,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上诉称,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款41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驻马店市***家居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平舆县黑马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