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7052号
原告:郑州博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号楼13层13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39号2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博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运营资金紧张,于2017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本金2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文支行开设的户名向被告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博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