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645号
原告:农颖,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市
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益,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谈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6号彰泰˙睿城2栋1-1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剑,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合,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农颖与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某合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益,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林传卫,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剑,第三人马建
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广西
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30元为基数
,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2、本
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业务范围内承包
各地的低压、高压线路改造工程,于2019年5月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平果市果化
至布尧906线路、布尧台区、上龙怀台区、全昌台区、龙漫台区、太平龙旧台区、龙泡台区改造工程
和扶绥厂房低压线路改造共8个工程施工项目,聘请原告为以上改造工程进行劳务工作。2019年5
月,被告口头承诺:聘请原告为其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工期为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
,做工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和部分劳务费,待施工完毕结算全部剩余劳务费。2019年6月1日起
,原告跟随施工队开始施工,工种为施工项目的辅工,后因各方面原因被告要求原告的施工队于202
0年4月提前清场,尚欠原告劳务费193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工作环境极其恶劣下完
成了阶段性工作,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
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
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等211个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我公
司未与马某合工程队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
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
做过约定,按日计算,原告所说对现场考勤进行记录并上报现场负责人处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平果项
目只做到2020年1月份,然后就离场。双方也于2020年1月,就工程量就进行了核算和验收,
我公司付款完毕后,马某合施工队就撤离,我公司与马某合施工队签的《临时用工协议》,合同到20
19年12月31日届满,没有提前解除合同一说,双方都是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其次,我公司已与
原告就平果项目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工资款。
第三人马某合述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
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5月10日成立,公司类
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
专业承包等。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等。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
19年间,承建平果市果化至布尧906线路、布尧台区、上龙怀台区、全昌台区、龙漫台区、太平龙
旧台区、龙泡台区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7日,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等211个工程的施
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
公司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工资193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
讼。
本院认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
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涉案建设工
程后,将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受雇于在被
告的建设工地实际提供了劳务,因其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适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
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
该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直接用工人
,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
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
公司后,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广西诚泰电
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
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
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直接用工人,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
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
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广西诚泰电力劳
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依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二条、第
十六条、第
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刘伟龙支付劳务费1930元及利息(利息计
算:以193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 黄惠华
人民陪审员 石翠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春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