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柄程,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211X。
法定代表人:黄耀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柄程,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林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270733.00元以及违约金18951.3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073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18951.31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650.00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暂计:302334.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合作合伙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与被告二签订《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基础工程、铁塔组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承建施工工程的现场施工作业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名称为“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工程规模为: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2标段,起自85#~123#,新建杆塔39基……,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价款及施工费用支付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5月29日正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一在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和《欠条》,《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计剩余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70733.472元,而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两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却未向原告支付,仅剩余20万元由第三人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款。被告一在《欠条》中向原告郑重承诺:保证在2021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未付的全部欠款金额270733元,如逾期未能全额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全部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壹(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完毕之日止;因逾期支付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或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甲方还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证人对上述债务有义务督促乙方执行。同时涉案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唐违生也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签订之后,且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的款项,但被告一未予理会和答复,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2650元,按照约定,两被告对此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尚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一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未支付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违约责任;而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合作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对尚欠原告的款项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如何支付的约定属于他们内部的约定,不应对抗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条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合作合伙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基础工程、铁塔组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所承建施工工程的现场施工作业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名称为“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工程规模为:茗雅-雪莲二标220KV线路工程2标段,起自85#~123#,新建杆塔39基……,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价款及施工费用支付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5月29日正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在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和《欠条》,上述书证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计剩余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70733.472元,扣除第三人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款20万元,俩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7270733元。被告***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21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未付的全部欠款金额270733元,如逾期未能全额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全部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壹(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完毕之日止;因逾期支付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或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甲方还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证人对上述债务有义务督促乙方执行。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但其未予理会和答复,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对俩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650元。
另查明,涉诉工程承包人是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是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70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是合作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33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70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650元;
三、案件受理费29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焕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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