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24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东路**科德五金机电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0XEW8R。联系方式:0771544****。
法定代表人:马闪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太付,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一审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淡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211x(4-2)。联系方式:139××××****、191××××****。
法定代表人:黄耀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婷,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方式:134××××****。
法定代表人:李笃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青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西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凤山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力凤山公司)、一审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1)桂1223民初321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三人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品凡蠢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方,于2020年4月24日与本案原审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获得该涉案工程后,全权由其公司的段太付负责组织施工事宜。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聘请的员工,更不是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员,两者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相反,被上诉人***是凤山县平乐乡,江洲乡农网升级改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方,有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凭,上诉人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权代表段太付在《劳务承包合同》签字。显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品**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错误。2、上诉人品**公司已根据与原审被告送变电公司就劳务报酬的合同约定以及劳务人员实际工作量与所有劳务提供者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支付,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平乐乡江洲乡八个台区农网升级改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方,上诉人***等人为被上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述八个台区总工程款结算为人民币:524304.48元,上诉人品**公司为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垫付了全部劳务款,其中借支现金,代付民工工资共支付人民币597734元,实际超额支付了人民币73430元,有支付凭据为证,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等人劳务费70353元,与上诉人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联,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上诉人保留追诉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是在项目部签的,段太付也在场,我认为项目是送变电公司和新电力公司的,我和***签订的合同是3月11日,不清楚4月25日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段太付和工人的结算都没有经过我的认可,也没有我的签字。
一审被告送变电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我方和上诉人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
一审被告新电力凤山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是没有关系的,我方作为项目所在地,只负责平时工程的协调工作。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153元;2.本案受理费由3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签订《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110kv月里站10kv海亭线新建工程(凤山攻坚2)等79个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揽了该涉案工程后,于2020年4月24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品**公司,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品**公司获得该涉案工程后,由其公司的段太付负责组织施工事宜,部分施工项目,段太付由***负责组织民工施工。***组织***等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尚欠***等人劳务费70153元,并于2020年12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在平乐乡江洲乡立杆、架设线路人工工资70153元(柒万零壹佰伍拾叁元整)。欠款人:***,2020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品**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施工项目由其公司的段太付负责实施,而段太付则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将施工项目交由***等人负责完成。据此可确定,***与第三人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送变电公司已将承揽的涉案施工项目转包给品**公司,因此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新电力凤山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的下属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涉案施工项目经原告等人施工完工后,作为接受劳务方的***经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系品**公司的雇佣人员,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负全责,亦对项目费用的欠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153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广西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劳务费定审表。用以证明***承包的总劳务费。3、垫支劳务费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完劳务费给***。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和证据3因双方没有结算,***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品**公司获得该涉案工程后,由其公司的段太付负责组织施工事宜,部分施工项目,段太付由***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品**公司获得该涉案工程后,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权代表段太付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又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广西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品**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发包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与承包方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110kv月里站10kv海亭线新建工程(凤山攻坚2)等79个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送变电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品**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品**公司获得该涉案工程后,公司全权代表段太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品**公司与***、***与***之间是层层转包关系,一审认定品**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突破这一原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允许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严格把握,不得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品**公司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虽然其将工程转包给***,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同时,上诉人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或***均未能提供出上诉人尚欠多少数额的劳务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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