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48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被告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211X(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被告**、被告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升辉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升辉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送变电公司将广西百色市**县××***-***)旧州镇1#塔到百乐乡111#塔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升辉公司,被告升辉公司将上诉工程中的部分工作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上诉工程中做架设高压线工作。截止目前,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合法工程报酬13万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广西**和云南墨江结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双方于202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的事实;2、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依旧未支付的事实;3、录音光盘,证明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依旧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位于**县××***至***)旧州镇1#塔至百乐乡111#部分工程是答辩人进行承包修建,指派员工**专门负责管理本涉案工程修建期间事宜。在修建期间雇佣原告进行对工程进行安装,对安装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等都是由答辩人提供。待工程结束后,原告应该向答辩人退回所提供施工使用的设备和工具,但原告不但不退还,且在其修建期间导致材料丢失,致使答辩人重新购买所产生费用为111884元,同时原告施工本工程期间丢失工器具造成损失折价为164668.21元,加上本工程中A52至A58工程未作附件扣款14000元和扣除两个月工资12000元,另外原告未向答辩人归还墨江工程工具,折合费用为20000元。原告的行为致使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322552.21元。结合各项扣款,原告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192552.21元。 被告升辉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反诉人的基本情况;2、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致使反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丢失而重新购买,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关于****220KV线路工程工器具遗失损坏的情况,证明反诉人***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致使反诉人租用被告3各种工具而提供给其使用中造成遗失损坏,被反诉人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所产生款项应该扣除的事实;5、机具出库单,证明送变电公司出具的工具,但是原告没有交还的事实;6、考勤表,证明考勤表的名单都是原告自己雇请的工人,证明原告和被告1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发包关系。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升辉公司进行承包修建,答辩人系公司员工,专门负责管理涉案工程修建期间事宜。在修建期间雇佣原告对工程进行安装,对安装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及原材料等都是由答辩人所在公司进行提供,且待工程结束后,原告应该向答辩人所在公司退回所提供施工使用的设备和工具,造成升辉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92552.21元;2、答辩人属于代表升辉公司雇请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也属于公司进行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还在2020年向答辩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答应在工程款的尾款中扣除。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升辉公司的基本情况;2、银行电子回执单6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致使被告升辉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丢失而重新购买,给被告升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关于****220KV线路工程工器具遗失损坏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致使被告升辉公司租用送变电公司各种工具而提供给其使用中造成遗失损坏,原告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所产生款项应该扣除的事实;5、生活笔记及微信转账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作为垫支福建工程农民工的事实;6、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1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同意应该扣除款项的事实;7、**身份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是被告升辉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升辉公司,答辩人与被告升辉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2、被告升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造成答辩人工器具损坏的情况,但被告升辉公司反诉请求包括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墨江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工程无关,亦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升辉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升辉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是反约束其双方;3、本案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升辉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雇佣其,**辩称是升辉公司雇佣原告,无论谁雇佣谁,原告仅作为一名受雇佣从事架设线路劳务的人员,原告并非法律实际意义上的施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或者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送变电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升辉公司,约定劳务费为18095995元的事实;2、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用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分不同时间段代被告升辉公司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送变电公司已付劳务费5518650元给被告升辉公司的事实;3、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在不同时间段支付劳务费给被告,上述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送变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合计支付劳务费17126173元给被告升辉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220kV线路工程(第一劳务施工段)。被告**为被告升辉公司的员工,从事项目总工工作。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代表被告升辉公司雇请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一段组长(有固定工资),由原告招收工人,带领班组工人负责架设**-**220kV线路工程中部分架塔、放线、运输材料等工作。工程材料、工器具由送变电公司提供,被告升辉公司运输至工地(合同约定由其负责保管),再由工人将工程材料组装架设。工程结束后,送变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升辉公司,2022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得出原告应得工程劳务费尾款130000元。被告升辉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升辉公司答辩及反诉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丢失被告升辉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工器具,施工结束后亦未将设备和工器具归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2552.21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分析,原告受雇于被告升辉公司,为被告升辉公司提供架塔、放线、运输材料等劳务,工程施工需要的材料、工器具均系被告升辉公司提供。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升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升辉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的员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30000元后,被告升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升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的劳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升辉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且被告对欠付工程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升辉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标的与理由系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诉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反诉与本诉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反诉合并审理的范畴,不宜在本诉中作出实体判决,被告升辉公司可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粱羽丰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