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9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新世纪家园4幢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91813686R。
法定代表人:熊安辉
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电力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宏安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安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安电力公司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高低压线路及道路照明、弱电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丰城民达公司无力偿付工程款,于2015年4月29日以商铺抵算工程款的方式,将6个商铺抵给宏安电力公司,购房合同签订在项目负责人熊安辉名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解封。
为证明以上事实,宏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丰城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高低压线路及道路照明、弱电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6个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公司称,案外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工程的真实性,最起码的工程进度、验收凭证都没有,缺乏债务认定依据。同时,提交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落款时间,而且合同签订人是熊安辉个人,而非宏安电力公司,不能证明丰城民达公司与宏安电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根据宏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高低压线路及道路照明、弱电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款为3042800元,甲方(民达公司)分四次付款: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即日起三日内甲方应首付总金额的30%(计币91.3万元)给乙方(宏安电力公司),甲方在主要材料变压器进场三日内付总金额的30%(计币91.3万元)给乙方(宏安电力公司),通电后三日内甲方付总金额的30%(计币91.3万元)给乙方(宏安电力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付10%给乙方(计币30.38万元)。同时在合同第十条有关事宜第6款中明确,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余额款按最多两套房房价抵扣(抵扣房价按2400元/平米9.5折计算)。
案外人提供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均为熊安辉。其中编号为MD(201)10-7和MD(201)10-8两份商品房买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而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一次性付款内容为:买受人于2014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元,付款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晚了1个月。其他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次性付款栏中均填写为买受人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款**元,合同最后无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宏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6份《商品房买合同》系由丰城民达公司自行制作并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且买受人均为熊安辉,不足以证明宏安电力公司是以“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宏安电力公司要求向丰城民达公司主张债权,应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异议的范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航
审 判 员  严发根
审 判 员  贾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甘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