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4204号
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新世纪家园4幢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91813686R。
法定代表人:熊安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大唐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060784433U。
法定代表人:李伟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8,333.33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862,000元;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436,333.33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在九江瑞昌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瑞昌市大唐新区九江**国际商贸物流产业园10KV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同年7月28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人员陈锋还对上述借款担保,并承诺按同期其他借款还款时间还款。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为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与被告公司原总经理陈锋之间存在亲戚关系,通过陈锋的推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当由瑞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时双方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法院受理。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本案无论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还是依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原则,同时也是为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履约完成后,应由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双方为返还履约保证金发生纠纷,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这一笔应由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借给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这样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就使原来的履约保证金变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九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舫逊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