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4112号
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懿、濮家良,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丰、张炳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5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起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仪表阀门等货物,合同金额共计865,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货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52,100元。
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货并核验,故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关于第2项诉请,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并无收货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一批,数量53台,合同总金额78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40%安排发货,余款货到4个月内付清。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82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200)2台、单价为7,36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250)1台,合同总金额为15,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300)1台,合同总金额为8,6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薄膜调节阀(RVZJHM-16C-DN40)1台,合同总金额为2,89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对法兰紧固件垫片(DN300PN1.6,WCB)1套,合同总金额为6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82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200)1台、单价为7,36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250)1台,合同总金额为11,18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8年1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11,000元/台的气动薄膜调节阀(RVZJHM-16C-DN150)1台、单价为14,300元/台的气动薄膜调节阀(RVZJHM-16C-DN200)1台,合同总金额为25,3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8年2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82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200)1台、单价为8,600元/台的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300)1台,合同总金额为12,4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8年3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开关蝶阀(RVZHJD943H-16C-DN300)1台,合同总金额为8,6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8年4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V YWHHY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400元/套的安装板+接近开关(配气动截止阀用)2套,合同总金额为8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上述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产品企业标准合格后出场,保质期一年,易损件除外,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供方负责运输方式及到过站港和费用负担。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九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865,21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税务机关抵扣认证。
2017年10月12日、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23,11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2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13,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货送至被告或被告客户处后由被告进行安装。现原告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认为其未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付款系预付款、发货款,但其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不能相互印证,且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仍有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其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又辩称其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按合同提供了数量、规格、性能完好的货物,故没有付款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其收货时负有及时核验货物数量、品名、质量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数量异议,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也未就开票金额提出异议,反而对全部发票进行税务认证。被告还辩称其仅收到部分货物,但其未能明确其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也未就其认可的收货方式进行举证,同时被告也表示收货人除了被告还有被告的客户,被告也未明确其客户的收货数量。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有瑕疵且不全,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对全额发票进行税务认证等行为,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865,210元以及被告支付货款613,11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所提利率标准不甚妥当。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仍应于原告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100元;
二、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财产保全费1,931元,合计4,696元,由被告河南民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书 记 员
赵殷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