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淀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6171号
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淀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鸣,男。
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淀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贤、郭成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鸣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疫情,本院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贤、郭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造温室大棚,双方签署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对工程内容、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180,000元,拖欠原告94,43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青淀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郭老师(不知道确切名字)代表交大租赁被告场地,委托原告建造温室大棚,原告应向签合同的郭老师要款。在郭老师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向郭老师催要工程款,郭老师于2017年2、3月份离开租赁场地,离开时对大棚没有结算,现大棚空置,被告没有使用。合同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制作钢架大棚,预算总造价217,600元;温室主题及配套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合同附件)。工程期限20个晴天工作日,开工日期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开工;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材料制作,主体材料进场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骨架主体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4、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以上工作,乙方代表向甲方代表提交付款通知,甲方代表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要做温室工程变更时,应提前五天通知乙方,并给乙方充分的准备时间由此造成乙方增加的材料款、工时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乙方需要做温室工程变更时,需经甲方代表同意,工程工期相应延期。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验合格后应通知甲方验收,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温室和设备使用说明书交付甲方。2、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5天内甲方不进行回复,可视为甲方认可工程质量合格;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十、违约……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工程款的,乙方对该工程享有留置权,经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变卖或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由乙方优先受偿。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季康森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及谢玉林签名。在合同书第二页右方空白处手写添加:注:该增加832型棚3跨960平方米、622型棚1跨480平方米,832型单价42.3元,622型单价33.8元,增加总金额56,832元(该添加部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贤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为季康森所写,第二次庭审确认是自己所写,添加部分盖原告公章,未盖被告公章)。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9万元(汇款备注:建淀山湖基地大棚预付款,付款户名:上海宇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支付9万元(汇款备注:建蔬菜大棚款,付款户名:上海宇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均出具收据联,客户名称为:商塌谷老板。2016年3月,原告完成大棚工程骨架主体,整个大棚原告于5、6月间完成制作。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确认郭老师使用过大棚。2019年5月初,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据联、快递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季康森询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季康森陈述:我和程宏鸣原是同事,大棚是郭晓军和孙崇真叫人搭建,谈合同的过程我基本上没参与,签合同时,原告提出来要和当地的公司签订合同,郭老师和孙崇真让我向程宏鸣提出加盖被告公章,程宏鸣同意,程宏鸣说我是中间人几方都认识,所以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大概在2016年5、6月份才搭好大棚,耽误了一个季节,搭好以后的喷淋系统没法使用(合同附件中是有配套设备和喷淋系统),郭晓军就以被告的名义催原告整改,原告均推脱。2017年初我们撤离后,原告过来说要整改,但是我们走都走了,来也没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工程验收单,但是由于原告工程不合格,没有工程验收单,我们根本就没有确认验收合格。我签合同时没有增补项目,不清楚增补项目。
孙崇真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大棚确委托原告搭建,但搭建完毕后发现原告用料及建设标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后原告核算下来整治改费用比收尾款的钱花费大,就不派人来修,最后说整改不来了,尾款也不要了让我们自己请人来修。
原告不认可季康森和孙崇真所述,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大棚未经验收不能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大棚已使用,应认为已验收合格,俩人所述事实均无证据佐证。
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来院陈述,系争合同由季康森和孙崇真经办,被告对履行情况不清楚。现在被告现场确有原告所述大棚,增补棚有部分已拆除。
本院认为,季康森和孙崇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已实际使用温室大棚依约应认定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余款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合同对于竣工验收约定了三项条款,对验收手续的先后顺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但原告没有自验合格报告,也未发出书面验收通知要求被告共同验收,作为大棚制作者的原告,首先没有履行自验及通知交接义务,在其自身怠于行使验收调试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验收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使用大棚,也并不完全等同于“提前”或“擅自”使用。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应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但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提交过付款通知,在未得到被告确认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按预算款金额向被告主张付款缺乏依据。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对结算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应提出评估申请予以确定,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已无审查必要。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自愿支付原告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上海青淀农业专业合作社自愿支付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80元,由原告嘉善惠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