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瑞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江苏祥瑞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384号
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隔离网款2290600元、违约金2290.6元、利息(以229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隔离网)》,合同约定:“1、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祥瑞公司采购隔离网,采购合同价款为4135470元;2、物资交货地点为山西永济监狱(伍姓湖农场);3、物资供应单价为:4.5米隔离网1800元/米,2.5米防攀爬隔离网1200元/米,不锈钢阳光板会见通道2000元/米;4、货款结算及付款:签订合同后七日内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50万元,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5、被告一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6、争议解决方式:向被告一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祥瑞公司共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隔离网的规格及数量为:监狱围墙上巡逻道防攀爬隔离网(2.5米高)1099.4米、监狱围墙内警戒线隔离网(4.5米高)1056米、监狱围墙内建筑物单体隔离网1110米(其中4.5米高隔离网1095米,3米高隔离网15米)。2018年1月29日,经过原告祥瑞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永济监狱三方结算,隔离网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1906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一建公司仅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货款290万元,尚欠原告祥瑞公司货款2290600元未付,经原告祥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22日,原告祥瑞公司将上述隔离网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9月21日,山西省永济监狱搬迁正式投入使用。原告祥瑞公司认为,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隔离网)》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对隔离网款进行结算。隔离网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质保期已过,被告一建公司应当付清所欠的所有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采购合同价款为413547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条款,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对于原告祥瑞公司自认收到290万元款项之外,被告一建公司另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27万元,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20万元,此两笔款项均由被告一建公司代理人李学雷付给原告祥瑞公司代理人金东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隔离网)》,约定:“1、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祥瑞公司采购隔离网,采购合同价款为4135470元;2、物资交货地点为山西永济监狱(伍姓湖农场);3、物资供应单价为:4.5米隔离网1800元/米,2.5米防攀爬隔离网1200元/米,不锈钢阳光板会见通道2000元/米;4、货款结算及付款:签订合同后七日内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合同预款50万元,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5、被告一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争议解决方式:向被告一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隔离网货物。2018年1月29日,《室外工程进度审核情况》由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被告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学雷确认涉案合同价款为5190600元。永济监狱、运城市金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金东明签订的《隔离网事实情况》,载明监狱围墙上巡逻道防攀爬隔离网(2.5米高)1099.4米、监狱围墙内警戒线隔离网(4.5米高)1056米、监狱围墙内建筑物单体隔离网1110米(其中4.5米高隔离网1095米,3米高隔离网15米)于2017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于2017年9月21日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已向原告祥瑞公司共支付290万元。2019年8月7日,山西省永济监狱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山西省永济监狱改扩建项目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设计安防系统升级,须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9年12月30日,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被告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学雷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4月7日向原告祥瑞公司的合同负责人金东明支付27万元和20万元,另查明:金东明为原告祥瑞公司方的履行合同负责人,李学雷为被告一建公司方的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隔离网)》、银行流水单、《隔离网实施情况》、《室外工程进度审核情况》、《山西省永济监狱改扩建项目室外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一建公司欠款数额;3、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祥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付款方式、管辖约定,其中隔离网工程部分竣工结算为付款条件,且已达成;
证据2、《室外工程进度审核情况》,证明隔离网工程价款为5190600元;
证据3、永济监狱、运城市金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隔离网事实情况》,证明合同范围内的隔离网于2017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于2017年9月21日投入使用。
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经办人为林志江、武家宝,总价款为4135470元。证据2并不是由监狱施工方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未经被告一建公司方确认,不认可李学雷的签字事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涉案合同由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结算;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施工涉案项目,尚有1200米未完成;永济监狱指定由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三方出具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一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135470元;
证据2、原告祥瑞公司代表金东明与被告一建公司代表李学雷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一建公司收取原告祥瑞公司9%的管理费和配合费用;
证据3、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除了付款290万元之外,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27万元,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祥瑞公司支付20万元;
证据4、山西省永济监狱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山西省永济监狱改扩建项目室外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竣工日期顺延为2019年12月30日。
原告祥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虽约定了采购价款,但采购过程中对数量有变更,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结算;证据2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一建公司明知禁止收取管理费却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证据3转账记录是因永济监狱安防系统升级,被告一建公司额外采购隔离网的付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永济监狱有额外工程增加,涉案合同是依据原有的工程需要签订的合同,原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隔离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永济监狱、运城市金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东明签订的《隔离网事实情况》显示涉案隔离网工程于2017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于2017年9月21日投入使用,被告辩称不认可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隔离网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上述隔离网于2017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于2017年9月21日投入使用。2018年1月29日的《室外工程进度审核情况》中,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学雷签字确认隔离网工程款更改为5190600元,结合隔离网事实情况显示的隔离网安装数量,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狂为51906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室外工程进度审核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涉案合同工程款变更为5190600元。关于被告主张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学雷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4月7日向原告祥瑞公司合同负责人金东明支付27万元和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称该款项为合同外隔离网货款,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确认该47万元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被告出示的原告祥瑞公司代表金东明与一建公司代表李学雷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院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涉案合同实际货款为5190600元,被告已支付337万元,尚欠货款1820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20600元及违约金1820.6元。
二、驳回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6元(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