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2号绿地世纪峰会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故本案管辖权应由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此处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根据争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显示,案涉合同项目为清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信息化建设项目,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双方在签订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款以及《协议书》第六条中均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以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也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生争议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分包工程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上述约定中的甲方均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460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