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22民初2460号
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香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2号绿地世纪峰会1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涛,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清丰县春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涛,该局局长。
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95542.8元;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将199554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第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包的清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2017年9月双方签订《清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2017年9月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初步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清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被告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初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发包方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后,于12月20日投入试运行。后被告联合发包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理公司河南光华信息电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8月出具《建设竣工报告》,该工程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实现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在2018年10月17日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量、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内容。
按照《清丰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清丰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库向被告付款3971084.8元,而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9年3月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380000元,剩余2591084.8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按照原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后,还应支付给原告1995542.8元。但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目前出现异常,对外的债权怠于追偿,对外巨额债务无法清偿,其控股股东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发布公告预将其100%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深圳市丰之泉进口有限公司,如果第三人将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的款项将无法获得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濮阳市东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位于清丰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争议的施工合同所涉及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清丰县,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付静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