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02民初1118号
原告:哈里努·吾拉音,女,1985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塔尔·***,男,1974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7090元(房屋固定损失65090元,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79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底,因被告受理***·***的供水报停手续办理后因没有及时关闭水表总阀门,导致其水表爆裂跑水造成原告的房屋被严重泡水,墙面出现开裂、鼓包、脱落,房屋严重受损。该房屋在受损之前一直出租给亲戚居住,如今因房屋受损严重,不具备居住条件,继续维修也没有价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对受损房屋现状价值进行鉴定,以便明确责任。原告房屋本身年久失修,价值存在减损,本次房屋受损程度与跑水原因力大小也应进行鉴定。关于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14400元租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系乌苏市虹桥办事处北京西路团结巷0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系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永河巷10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的女儿***尔在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处为该房屋办理用水报停手续并支付费用100元。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受理该业务后未关闭水表闸门。2020年2月底,该房屋因水表爆裂大量跑水造成***·***及周边邻居的房屋受损,案外人***·***房屋受损纠纷已另案处理完毕。作为邻居的原告的房屋同时被严重泡水、后墙下陷、前墙和侧墙面出现开裂、鼓包、脱落、房屋顶面出现裂缝,房屋严重受损,不具备居住条件及维修价值,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认可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重置价格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出具天拓评报字[2023]第166号资产评估报告,将该房屋重置价格评定为77,090元(固定资产损失65090元,其他损失即房屋租赁损失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与海拉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海拉提经营理发店,租赁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每月租金400元。证明由于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间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租赁合同,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了案外人***·***的用水报停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未能及时关闭水表阀门,导致案外人***·***和原告的房屋因水表爆裂跑水受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本院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重置价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拓评报字[2023]第166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做的原告房屋固定资产评定为65090元,其他损失即房屋租赁损失评定为1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评估意见,本院按照7709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2300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赔偿各项损失7709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79390元;
二、驳回原告**塔尔·***、哈里努·吾拉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乌苏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